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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4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8264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 1項及
      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有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以磚、金屬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0公尺,面積約21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0年 9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264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9月10日將原處分寄存於
      北投○○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
      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
      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 9
      月1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0年10月10日,惟因是
      日為國定假日, 110年10月11日補假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
      規定,應以110年10月11日之次日(110年10月12日)代之。惟訴願人
      遲至110年11月1日始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建管處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就原處分聲請
      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之情事,並以 110年11月30日府訴二字第1106108862號函復訴願人
      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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