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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4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8264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 1項及
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有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以磚、金屬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0公尺,面積約21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0年 9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264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9月10日將原處分寄存於
北投○○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
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
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 9
月1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0年10月10日,惟因是
日為國定假日, 110年10月11日補假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
規定,應以110年10月11日之次日(110年10月12日)代之。惟訴願人
遲至110年11月1日始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建管處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就原處分聲請
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之情事,並以 110年11月30日府訴二字第1106108862號函復訴願人
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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