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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4. 府訴二字第11061069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與案外人○○○(下稱○君)共同所有之本市南港區○○路○
      ○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為1幢1棟地上15層地下5層共122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
      合住宅等)。訴願人與○君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檢附經室內
      裝修業○○有限公司及其專業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相關圖說及
      文件申辦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審核後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簡裝【登】字第Cxxxxx
      xx號,許可施工期間:107年11月1日至108年5月 1日)。嗣工程完竣
      後訴願人與○君於108年1月16日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檢附經室內裝修業○○有限公司及其專業技術人員○○○簽
      章負責之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等文件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查機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後,本府都市發展局於 108年1月31日核發108
      裝修(使)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
    三、訴願人領得前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於 110年7月、8月間多次以本
      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表示與其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以及與其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即○○裝
      修事業(下稱○君),均未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已違反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又前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涉有不實查驗及不實
      文件情事,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通知簽證建築師
      ○○○補正文件等。經建管處以110年7月26日W10-1100719-00413、W
      10-1100719-00420、110年8月20日W10-1100812-00165、W10-1100812
      -00166及110年9月1日W10-1100825-00100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
      訴願人略以:系爭建物業已委託設計建築師及合格室內裝修廠商施工
      ,並已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等。訴願人主張建管處未依法裁處○○公
      司及○君係不作為,於110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5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提起該法條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查本件訴願人所稱建管處未依法裁處○○公司及○君一節,訴願
      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請求建管處對他人作成裁罰或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核與訴願法上開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至訴願人主張若建管處調查發現○○有限公司涉及借牌裝修或○○有
      限公司涉及無照施作室內裝修工程,請予以裁罰並報內政部處分一節
      ,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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