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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1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2
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883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102B0327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欲辦
理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
號○○樓,下稱系爭住宅)為訴願人與案外人○○○(下稱○君)共同持
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條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以110年10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88357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 110年10月1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1月12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二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0條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
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
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
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
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
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4項及第6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
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
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四、二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在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本辦
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
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四、申
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
為同一戶號之戶內。」第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
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第9
條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
件: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已成年。……二、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
)均無自有住宅。(二)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
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
家庭成員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三、 ……。」第12條第2項規定:「申
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住宅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二年內。……」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住宅之建物所有權係由訴願人與○君各自持
有2分之1,並非共同持有,貸款部分也是各自貸款付息。訴願人與○
君屬現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君也無其他住宅;僅因未辦理婚姻
登記而影響訴願人申請權利,顯有差別待遇、偏頗之虞,違反平等原
則。
三、查訴願人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系爭住宅為訴願人與案外人○君共
同持有,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2款第 2目
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10年8月7日110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
書、戶政資料及系爭住宅之建物所有權部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住宅之建物所有權係由訴願人與○君各自持有 2分
之1,並非共同持有,貸款部分也是各自貸款付息云云。經查:
(一)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
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
、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四
、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第9條第2款規定:「申
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二
、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
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
無其他自有住宅。」
(二)查本件依卷附系爭住宅建物謄本及戶政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所欲
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系爭住宅為訴願人與○君共有,權利範圍各 2
分之1,○君寄居於訴願人戶籍內(戶號: Yxxxxxxx),惟非屬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所定訴願人之家庭
成員。復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80028號
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記載略以:「 ……按住宅法第9條
意旨,住宅補貼係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
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同法第12條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即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次依該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
、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
,且同辦法第 9條規定,申請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為申請人持有
,申請人配偶持有、申請人與其配偶或與戶籍內直系親屬共同持有
,並未含無婚姻關係之同居人……」是系爭住宅為訴願人與○君共
同持有,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申請案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9條第2款第 2目所定要件不符,而否准訴願人所請,應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
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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