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二字第11061075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5514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8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地上14層9棟2
    08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10年8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
    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
    178445號函(下稱110年8月20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表示,訴願人已委託合格室內裝修業提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相關申請文件送審中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
    行室內裝修,且未委託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進行室內裝修
    ,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附
    表項次23規定,以 110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5145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0
    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
      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
      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
      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
      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室內裝修非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處12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購買系爭建物後,為改善其內部防火強度
      ,自行點工點料作業,起因為單純補強,故未委託廠商施作,進而疏
      忽裝修審查步驟,經陳情舉報後已委託合格廠商申請施工許可證,並
      接手後續裝修工程;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20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期間因無委託廠商,故無從提供相關資料;本件依建築法裁罰 6萬
      元即可達到懲罰目的,卻罰12萬元,請求撤銷罰鍰另處。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且未委託
      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有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110年8月18日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自行點工點料作業,故未委託廠商施作云云。按建築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復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
      、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
      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 3日台內營字
      第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
      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復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5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73813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事實二記載略以:「
      ……110年8月18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涉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款規定之分間牆變更行為,有照片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
      其自行點工點料作業,未委託廠商辦理,疏忽裝修審查步驟;是訴願
      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且未由經
      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嗣後已委託合格廠商申請施工許可證及接手後
      續裝修工程一節,乃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
      條之 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