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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二字第11061075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8915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前(下稱系爭地點)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 1
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7年 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18
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於110年8月23日由訴願人自行拆
除結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地點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
質搭建 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乃以110年9月28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915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
予拆除。原處分於 110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1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
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
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
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五、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
固定設施。……十一 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RC)、鋼骨
(SC,不包含小尺寸之H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SRC)、加強磚造
等以外之材料。……」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符合
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7條規定:「設置於
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
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
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
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前項規定係以單戶計
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公務員進入私領域民宅騷擾人民,達
到以違建為由行恐嚇拆屋之實;原處分未舉證系爭構造物之哪一項金
屬係須申請執照而未申請,而經認定為增建新違建;系爭構造物有關
搭設遮陽棚架及鐵捲門部分均符合法令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後增建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
認定範圍圖、現況照片;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違建處
理科110年8月23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所附現場拆前、拆後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舉證系爭構造物之哪一項金屬係須申請執照而
未申請,而經認定為增建新違建;系爭構造物有關搭設遮陽棚架及鐵
捲門部分均符合法令規定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
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
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復依該規則第17條第 1項規定,違
章建築屬設置於建築物露台或 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
度在 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 6條雨遮之
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
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查本件
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且系爭地點之原違建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31186200號函查報,並於
110年 8月23日由訴願人自行拆除結案在案,有建管處違建處理科110
年 8月23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現場拆前、拆後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次依卷附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況照片所示,訴願
人除於系爭地點即法定空地上設置透明棚架外,另透明棚架下新增壁
體,上開部分乃屬新違建,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
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0月22日北市都
建字第1106197486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系爭構造物不符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於採光罩下方重新搭建壁體)
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查報拆除系爭構造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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