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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二字第11061075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833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安區○○街○○號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 1公尺,面積約1.2
平方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83393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所有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君)系爭構
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0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
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
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
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
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9條第 2項規
定:「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餐飲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其高度在一點五
公尺以下,體積在六立方公尺以下,其附屬排煙管突出建築物外牆面
在六十公分以內,斷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平方公尺,且未占用騎樓地、
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雖於110年4月28日遭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拆除圍牆,惟系爭構造物當下已然存在;原
處分機關無視系爭構造物於110年4月28日前確實已存在之事實,逕憑
空認定為日後重建;系爭構造物高度、體積、突出牆面部分、斷面積
等,悉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
三、查系爭建物旁有未經申請核准增建之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
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於建管處110年4月28日拆除系爭建物圍牆時
已存在,原處分機關憑空認定為日後重建;系爭構造物符合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應查報拆除;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餐飲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
,其高度在1.5公尺以下,體積在6立方公尺以下,其附屬排煙管突
出建築物外牆面在60公分以內,斷面積未超過 0.5平方公尺,且未
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
,應拍照列管;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
條、第5條及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前以99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710700號函查
報系爭建物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壓克力等材質建造 1層
高約 3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構造物,嗣由○君自行拆除,建管
處確認拆除事實後於 110年4月28日結案;其間原處分機關曾於110
年 4月22日至現場勘查,當時現場並無系爭構造物,有現場勘查照
片在卷足憑;嗣原處分機關復查認系爭建物旁有系爭構造物(餐飲
業油煙廢氣排煙管),則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
,堪予認定。又系爭構造物位於防火巷,其占用防火巷,亦不符合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9條第 2項應拍照列管之規定,有原處
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及現況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佐。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依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查報拆除,尚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
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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