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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二字第11061077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2
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883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102B0248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欲申
辦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建物登記總面積: 89.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住宅),為訴願人與其
旁系血親○○○(即訴願人之弟,下稱○君)共同持有(權利範圍:各 2
分之1),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2款第2目規定
不符,乃以 110年10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88357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二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0條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
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
為限。……」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
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
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
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
款及第 4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
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
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三、申請人之戶
籍內直系親屬。……」第4條第4項規定:「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有二人以上申請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
不成者,得全部駁回。」第 9條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
,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已成年。……二、家庭成員之住宅狀
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二)申請人持有、
其配偶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
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其他自有住宅。……。」
第12條第 2項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
請日前二年內。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
成果圖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應含有『住』、『住宅』、
『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三、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
因欄應登記為買賣……」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住宅係由母親出自備款購置,考量男女平等
,故以訴願人及○君名義共同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並分擔每月貸
款,但○君還在念研究所,打工收入有限,訴願人因疫情影響負擔非
常吃力,迫切需要利息補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系爭住宅
為訴願人與其旁系血親○君共同持有,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10年度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申請書、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及系爭住宅之建物所有
權部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住宅係由訴願人及○君分擔每月貸款,但○君還在
念研究所,打工收入有限,訴願人因疫情影響負擔非常吃力云云。按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
人。……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第9條第2款規定: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二、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
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其
他自有住宅。……。」查本件依卷附戶政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其
直系親屬即其父○○○、母○○○與○君等設於同一戶籍內(戶號Ax
xxxxxx),而○君係訴願人之旁系親屬,並非上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家庭成員;次依財稅資料清單
及建物所有權部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申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
系爭住宅係由訴願人及其旁系血親○君共同持有;此有上開戶政、財
稅及建物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住宅之狀況,
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2款第 2目規定之要
件不符,而否准訴願人所請,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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