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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10. 府訴二字第11061076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0年10月1
2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8788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承租本市○○住
宅,經都發局審查符合承租資格,雙方就臺北市內湖區○○街○○巷
○○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簽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其中第15條第 5款約定:「乙
方(即訴願人)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甲方(即都發局)得不經勸導即按次執行扣五分累計,並依第
十八條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五、……破壞公共設施(備)
。」嗣因訴願人於入住後於系爭房屋大門旁公共走廊牆壁以鑽孔掛壁
方式設置私人鑰匙盒,破壞公共設施,案經系爭房屋管理辦公室多次
勸導未果,都發局乃以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10
3087888號函(下稱110年10月12日函)通知訴願人依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第15條第 5款規定予以扣點5分。訴願人不服110年10月12日函,於
110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
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為保障市民居住權益,使全體市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
尊嚴之居住環境,興辦○○住宅,訴願人向都發局申請承租系爭房屋
,經都發局審查符合承租資格,雙方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案;嗣
因訴願人未遵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應遵守之事項,業如前述,
而由都發局以110年10月12日函通知訴願人執行扣點5分,而此屬締結
私法契約後依契約約定事項所為之行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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