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01.10. 府訴二字第11061075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0年9月17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106186399號函及110年 9月15日W10-1100910-00242號、110年9
月27日W10-1100915-00274號、W10-1100915-00275號、110年9月29日W10-
1100922-00890號、110年10月4日W10-1100927-00649號、W10-1100927-00
76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8日訴願書其中記載略以:「……訴
願人不服……建管處 110年9月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6399號函…
…」並檢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10年9月17日北市
都建使字第1106186399號函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110年9月
17日函不服,訴願書所載日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
訴願代理人○○○(下稱○君)於 110年9月10日陳情,詢問出席103
年11月14日研商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列管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全棟鑑定結果之判定疑義會議(下稱 103年11
月14日會議)之技師及建築師是否持有通過國家專業考試及執業資格
;經建管處以 110年9月15日W10-1100910-00242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
信回復略以:「……案經本處函詢本市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及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除結構技師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尚在確認外,
○建築師及○技師皆為依法開業之專業技師人員。至於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函復調查結果,本處已另函催辦……」。訴願人於110年9月
15日復陳情要求提供 103年11月14日會議與會人員「○○○」通過證
照國考日期及執業執照有效日期、確認○○○係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103年 8月13日北土技字第10300001155號耐震報
告參與人即利害關係人、○○○通過證照國考日期及執業執照有效日
期;經建管處以110年9月27日 W10-1100915-0027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
復信回復略以:「……經查鑑定人員是否具有資格部分,本處前以W1
0-1100910-00242 號案件回復有案,另本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
110年9月11日函復本處○技師具有鑑定資格……」。
四、另建管處就○君經本市議員陳情 103年11月14日會議出席之公會及鑑
定技師人員,不具資格開立鑑定報告一事,以110年9月17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1106186399號函復○君略以:「……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
北市土地技師工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復本處,該次會
議所指派人員皆具有鑑定資格……。」嗣訴願人於110年9月22日就同
一事由陳情,經建管處以 110年9月29日W10-1100922-00890號單一陳
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查本案參加人資格,本處業以W10-11
00910-00242及W10-1100915-00275、W10-1100915-00398 、W10-1100
917-00070與 110年9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6399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復於110年9月27日分別陳情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W10-1100915-00398)內容提及「○○○」建築師,並非103年11月14
日會議與會之「○○○」;及請該處說明如何認定 103年11月14日會
議與會「○○○」、○○○、○○○等 3人具合法正當之鑑定資格,
經建管處分別以110年10月4日W10-1100927-00649號及W10-1100927-0
076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本案經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函復參與會議為○○○建築師,並非○○○建築師……」「……本
處110年9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6399號函已明確告知您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
復本處,該次會議所指派人員皆具有鑑定資格……」。
五、其間,訴願人於110年9月15日向本府陳情本市中山區○○○路○○段
○○巷○○、○○號建築物應依內政部100年10月7日台內營字第1000
808293號令等實施檢查,申報營業場所應於入口明顯處張貼不合格告
示供民眾識別,並將該營業場所名稱及地點刊登於新聞媒體、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網站、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或公告周知等。經建管處以
110年9月27日 W10-1100915-0027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
「……有關您反映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及○○號
建築物辦理公共安全申報一事,本處說明如下: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集合住宅或類似場所,總樓層數大於 6層以
上未達8層者,應每四年一次於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委託專業機構
或檢查人,辦理檢查並向專責機構申報。經查您所指建物未達上開規
模,依規定得免辦理該項檢查及申報……」訴願人不服建管處 110年
9月15日W10-1100910-00242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於 110年10月1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 年10月18日補具訴願書及追加不
服建管處110年9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6399號函及110年9月27
日W10-1100915-00274號、 W10-1100915-00275號、110年9月29日W10
-1100922-00890號、110年10月4日W10-1100927-00649號、W10-11009
27-0076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111年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六、查建管處110年9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6399號函及110年9月15
日W10-1100910-00242號、110年9月27日W10-1100915-00274號、W10-
1100915-00275號、110年9月29日W10-1100922-00890號、110年10月4
日W10-1100927-00649號、W10-1100927-0076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君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
不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另訴願人請求本府命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至
○○樓建築物辦理耐震評估鑑定、處罰本市中山區○○○路○○段○
○巷○○號○○至○○樓建築物拒補強、無持複核簽證,逾 6年府限
之住戶;查明 103年11月14日會議真實性、合法性及正當性,該會議
是否真實舉行、相關函是否實際發文、建築師是否實際與會、撤銷該
次會議結論;於案址張貼 921地震列管黃單、立即命依法補強及開罰
、於入口處張貼不合格告示供民眾識別,並將該營業場所名稱及地點
刊登於新聞媒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網站、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或
公告周知;於案址建物張貼危險標誌,及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等補強及開罰事宜;成立專案即刻處理,通知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至○○樓住戶,辦理加勁補強或拆建;請調閱
查明建管處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02683600號及103年11月
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364523300號函是否有發文及查處建管處涉有
登載不實、圖利特定人等事項,業經本府以110年11月3日府訴二字第
1106108176號函移請建管處處理;又訴願人申請調查調閱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函復關於○○○建築師參與 103年11月14日會議、○○○、○
○○均具鑑定資格,該會議出席簽到簿正本,建管處 103年11月18日
北市都建使字第10364523300號函、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
02683600號函之正式核稿、發文證明,傳喚各與會公會代表等關係人
及請求鑑定等節,核無調查調閱證據之必要;又訴願人於 110年10月
18日向本府申請閱覽卷宗一節,經電洽告知訴願代理人○君卷內僅有
建管處之答辯書及其附件,且卷內部分資料依訴願法、政府資訊公開
法等規定須彌封而無法提供閱覽,經○君表示不予閱卷,有本府法務
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111年1月3日訴願書再次記載
申請閱覽本案卷宗、原機關所有處分證據資料,包含103年11月4日會
議簽到簿正本,經查本件訴願卷宗內除訴願人之訴願書外,其餘建管
處答辯書及其附件,該處已副知訴願人,並前經○君表示不予閱卷在
案,且訴願卷內未有前開103年11月4日會議簽到簿正本等資料,自無
從提供閱覽,訴願人就之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