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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10. 府訴二字第11061081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0年9月22日W10-11
00913-00150 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
其於民國(下同) 110年9月12日陳情,103年11月14日研商本市中山
區○○○路○○段○○巷○○、○○號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全
棟鑑定結果之判定疑義會議(下稱103年11月14日會議)中6位代表有
5 位不法,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重新邀約當時與會
人、受害人、公正專業持照第三方等重新商議召開會議,經建管處以
110年 9月22日W10-1100913-00150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
…有關您反映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及○○號全棟
經鑑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一事,本處說明如下:本案已多次就鑑定報
告討論,您若對於鑑定結果仍有疑義,可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以
節省您寶貴的時間,或可直接向法院提起告訴。……」訴願人不服建
管處110年9月22日W10-1100913-00150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於110
年10月1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18日補具訴願書, 111
年1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 110年9月22日W10-1100913-00150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發生
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本府命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至
○○樓建築物辦理耐震評估鑑定、處罰本市中山區○○○路○○段○
○巷○○號○○至○○樓建築物拒補強、無持複核簽證,逾 6年府限
之住戶;查明 103年11月14日會議真實性、合法性及正當性,該會議
是否真實舉行、相關函是否實際發文、建築師是否實際與會、撤銷該
次會議結論;於案址張貼 921地震列管黃單、立即命依法補強及開罰
、於入口處張貼不合格告示供民眾識別,並將該營業場所名稱及地點
刊登於新聞媒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網站、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或
公告周知;於案址建物張貼危險標誌,及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等補強及開罰事宜;成立專案即刻處理,通知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至○○樓住戶,辦理加勁補強或拆建;請調閱
查明建管處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02683600號及103年11月
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364523300號函是否有發文及查處建管處涉有
登載不實、圖利特定人等事項,業經本府以110年11月3日府訴二字第
1106108176號函移請建管處處理;又訴願人申請調查調閱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函復關於○○○建築師參與 103年11月14日會議、○○○、○
○○均具鑑定資格,該會議出席簽到簿正本,建管處 103年11月18日
北市都建使字第10364533300號函、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
02683600號函之正式核稿、發文證明,傳喚各與會公會代表等關係人
及請求鑑定等節,核無調查調閱證據之必要;又訴願人於 110年10月
18日向本府申請閱覽卷宗一節,經電洽告知訴願代理人○君卷內僅有
建管處之答辯書及其附件,且卷內部分資料依訴願法、政府資訊公開
法等規定須彌封而無法提供閱覽,經○君表示不予閱卷,有本府法務
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111年1月3日訴願書再次記載
申請閱覽本案卷宗、原機關所有處分證據資料,包含103年11月4日會
議簽到簿正本,經查本件訴願卷宗內除訴願人之訴願書外,其餘建管
處答辯書及其附件,該處已副知訴願人,並前經○君表示不予閱卷在
案,且訴願卷內未有前開103年11月4日會議簽到簿正本等資料,自無
從提供閱覽,訴願人就之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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