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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10. 府訴二字第11061081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0年9月15日W10-11
00910-0024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
訴願代理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0日陳情反
映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號整棟建築物係需
加勁補強之高氯離子建築物及 921地震黃單需注意建築物等;經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 110年9月15日W10-1100910-002
4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案址建物已公告於本處網
站,屬對不特定人揭露之公開資訊……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若有民眾路經該建物致生身體或財物上之損害,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自知悉該棟建物屬本府公告列管之高氯離子建築物及黃單需注
意建築物起,自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除相關責任……建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依法有防止發生危害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事實者同。……」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11日於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10月18日補具訴願書,111年1月3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 110年9月15日W10-1100910-0024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係就○君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等發生
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本府命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至
○○樓建築物辦理耐震評估鑑定、處罰本市中山區○○○路○○段○
○巷○○號○○至○○樓建築物拒補強、無持複核簽證,逾 6年府限
之住戶;查明 103年11月14日會議真實性、合法性及正當性,該會議
是否真實舉行、相關函是否實際發文、建築師是否實際與會、撤銷該
次會議結論;於案址張貼 921地震列管黃單、立即命依法補強及開罰
、於入口處張貼不合格告示供民眾識別,並將該營業場所名稱及地點
刊登於新聞媒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網站、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或
公告周知;於案址建物張貼危險標誌,及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等補強及開罰事宜;成立專案即刻處理,通知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至○○樓住戶,辦理加勁補強或拆建;請調閱
查明建管處 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02683600號及 103年11
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364523300號函是否有發文及查處建管處涉
有登載不實、圖利特定人等事項,業經本府以110年11月3日府訴二字
第1106108176號函移請建管處處理;又訴願人申請調查調閱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函復關於○○○建築師參與 103年11月14日會議、○○○、
○○○均具鑑定資格,該會議出席簽到簿正本,建管處 103年11月18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64523300號函、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
0302683600號函之正式核稿、發文證明,傳喚各與會公會代表等關係
人及請求鑑定等節,核無調查調閱證據之必要;又訴願人於 110年10
月18日向本府申請閱覽卷宗一節,經電洽告知訴願代理人○君卷內僅
有建管處之答辯書及其附件,且卷內部分資料依訴願法、政府資訊公
開法等規定須彌封而無法提供閱覽,經○君表示不予閱卷,有本府法
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111年1月3日訴願書再次記
載申請閱覽本案卷宗、原機關所有處分證據資料,包含103年11月4日
會議簽到簿正本,經查本件訴願卷宗內除訴願人之訴願書外,其餘建
管處答辯書及其附件,該處已副知訴願人,並前經○君表示不予閱卷
在案,且訴願卷內未有前開103年11月4日會議簽到簿正本等資料,自
無從提供閱覽,訴願人就之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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