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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10. 府訴二字第11061079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547941號函、第11060547942號裁處書及110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9344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47941號函及第11060547942號裁處
    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5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地上12層1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
      物,核准用途為商場、辦公室、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陳情反映,以民國(下同)109年1
      1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226106號及109年12月 8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 1093233240號函就系爭建物地下1層、地下夾層等多處不符建築執
      照,通知訴願人限期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嗣建管處於110年4月22日
      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地下夾層公有共用處之部分建築
      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復以110年6月
      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06160709號函及110年8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0604929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管有系爭建物地下夾層公有共用之部
      分外牆材料與建築執照不符一事,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說明辦理改善
      之情形;前開 2號函分別於110年6月11日、110年8月31日送達。
    二、訴願人於 110年9月7日以書面向建管處說明改善情形,並提供系爭建
      物地下夾層施作之分間牆材料證明及110年3月5日簡裝(登)字第Exx
      xxxxxx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室內裝修許可
      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地下夾層之分間牆,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進行
      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以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47941號函及第11060
      547942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 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於110年9月22
      日送達,嗣因訴願人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另以110年10月8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193449號函(下稱110年10月 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0
      年10月25日前繳納,逾期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
      110年10月8日函,於110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2月29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 110年10月25日)代表人為○○○,嗣訴願
      人於110年12月15日變更代表人為○○○,並於110年12月29日之訴願
      書上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日期( 110年10月25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
      (110年 9月22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110年10月21日就系爭
      建物地下夾層之分間牆材料等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應認訴願
      人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
      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處12萬元 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後,便委任建築師代
      為辦理,經建築師指示系爭建物地下夾層與建築執照不符部分,恢復
      原狀即可,不必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系爭建物12層多處與建築執照
      不符,必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並已依法申請領得 110年3月5日簡
      裝(登)字第Exxxxxxxx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在案。
    四、查訴願人所管有系爭建物地下夾層之公有共用處之部分建築物,有未
      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有系爭建物65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存根、地下夾層平面圖、110年4月22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後,便委任建築師代為辦理,經建
      築師指示系爭建物地下夾層與建築執照不符部分,恢復原狀即可,不
      必申請室內裝修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 3日台內營字
       第 0990801045號令釋,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
       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
       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
       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
       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始得進行室內裝修。次依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
       106060893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記載略以:「……系爭建築
       物地下夾層之分間牆遭拆除之行為時點雖不明,惟訴願人以矽酸鈣
       板施作新分間牆情事,仍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室
       裝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分間牆變更行為,應先依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1款及室裝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先申報施工並經核給
       施工期限後始得施工,是系爭建築物地下夾層之分間牆未經許可擅
       自先行施工,業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定……」是訴
       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地下夾層進行室內裝修施
       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 1
       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 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110年10月8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8日函之內容為催繳罰鍰之函文,核其性質僅
      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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