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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10. 府訴二字第11061081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0605807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式廣告框架(下稱系爭廣告構架)
,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0年9
月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06184656號函(下稱110年9月 9日函),通知訴
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處公寓大廈
科,以資辦理。(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含構架)。(二)已申請廣告
物設置許可。」等語,110年9月9日函於110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以110
年 9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該址另有設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因設置太長,為維持廣告穩定,架設 2支鐵條在訴願人之系爭廣告構架上
,訴願人如貿然拆除,會觸犯毀損罪,將面臨民刑事糾紛。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110 年10月15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
,以110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05807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內拆除廣告物(
含構架)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0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日期:…… 10月21日 發文字
號: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0580712號」惟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21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 1106058071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須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
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
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
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
發生效力。」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5條第1項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
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
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
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
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
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
一 小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
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二 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
外之其他招牌廣告。」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
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
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
除。」第44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且符合本自治條例設置處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
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
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構架,乃30多年舊物,並非廣告,原處
分機關以違規廣告裁罰,名實不符;又本市北投區○○○路○○段○
○號○○樓建築物承租人為穩定其所為東森房屋橫式廣告,逕自在訴
願人之系爭廣告構架上架設 2支鎖死之鐵條,訴願人為避免糾紛,乃
暫時停止拆除系爭廣告構架作業,原處分未慮及於此即逕對訴願人裁
罰,實有未盡裁量義務之處。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構架,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 9月9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限期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等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0月1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仍未見系爭廣告
構架拆除改善完成,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9月9日函及送達證書、系爭
廣告構架110年8月19日及10月15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構架,乃30多年舊物,並非廣告,原處分機關
以違規廣告裁罰,名實不符;又其係為避免糾紛乃暫時停止拆除系爭
廣告構架作業,原處分未慮及於此即逕對訴願人裁罰,實有未盡裁量
義務之處云云。經查:
(一)按小型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得命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6,000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揆諸
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
及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8條、第31條等規定自明
。
(二)本案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
系爭廣告構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9月9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及限期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惟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0月15日再次
派員至現場勘查,仍未見系爭廣告構架拆除改善完成,業如前述;
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6,
000 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
並非無據。況查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前,曾以 110年9月9
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等,並敘明期間屆滿前,如已自
行拆除廣告物或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
原處分機關,以資辦理;訴願人雖來函陳述意見但未見拆除改善或
補辦手續,訴願人主張為避免與他人發生糾紛乃暫時停止拆除系爭
廣告構架作業一節,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另按「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且符合本
自治條例設置處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
一條相關規定處理。」為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4條第 1項
所明定。查上開自治條例係於105年7月22日公布,依地方制度法第
32條第4項規定,該自治條例於105年 7月24日起發生效力。可知小
型招牌廣告如係於該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應於該自治條例施行
之日起 3年內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
處理。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06177
8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二(二)陳明略以,訴願人主張系爭廣
告構架為78年設立文理補習班時所裝設,依Google街景圖所示,陸
續亦有廣告物刊登;又廣告框架乃屬廣告物必要之部分,廣告物自
應包含其構架在內;是縱系爭廣告構架屬上開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
置者,訴願人亦應於該自治條例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24日)起3
年內申請許可或恢復原狀,始屬適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
內拆除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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