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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07. 府訴二字第11061084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6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21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1960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頂,有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以金屬、磚、其他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37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屬屋
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 3個以上使用單元,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符合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之規定,應予拆除,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 年10月
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608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6人應予
拆除。訴願人等6人不服,於110年1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
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
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
處分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既存違建應
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
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
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
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
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
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隻字未提系爭構造物屬應立即拆除違建之
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未予訴願人等 6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屋頂既存違建,且裝修隔出
3 個以上使用單元,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應優先查報拆除,有原
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6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
前,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由原
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 3
個以上之使用單元者,即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建築法第25
條第1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5
目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構造物裝修隔出 3個以上使用單元,且為
屋頂既存違建,有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而予查報拆除
,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業已載明本案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
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二)次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屋頂既存違建,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情形,已如前述,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
給予訴願人等 6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原處分與法定程序有違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110年11月18日府訴二字第110610
8533號函復訴願人等6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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