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01.07. 府訴二字第11061073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2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079659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檢附其承租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下稱系
爭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民國(下同) 106年6月1日
起至108年 6月1日、108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分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 106年度、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7
年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號、108年1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
108300488 4號核定函(下分別稱 106年度核定函、107年度核定函)
通知訴願人為106年度、107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分別為:
1061B03959、1071B01402),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
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每期),共核撥24期計
26萬4,000元。
二、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因受理詐欺等案件查得訴願人所為前揭住宅租
金補貼申請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經以 110
年 8月22日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5918號、第11888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依該起訴書之記載,案經檢察官查得案外人○○○、○○○、
○○○、○○○、○○○與訴願人均明知系爭不動產自99年 3月18日
起為案外人○○○、○○○所共有,無償供○○○、○○○及○○○
居住,且訴願人自 100年間起即居住他處,並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
,○○○、○○○與○○○、○○○、○○○及訴願人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關租賃關係亦無給付租金之事實,詎訴願人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上開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致原處分機關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有租賃系爭不動產及交付租金之事實,而將其登載於公文書等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租賃關係,仍提供虛偽
不實之租賃資料,申請上開年度租金補貼,其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
之情事,乃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
)第22條規定,以110年 9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796594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106年度核定函、107年度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自10
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溢領之租金補貼共26萬4,000元(1萬
1,000元x24【期】)。原處分於110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
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
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
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 2項規定:
「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
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規定:「
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行為時( 107年6月4日修正發
布)第22條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
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
情事。……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
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
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
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
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行為時(106年6月 7日修正發布)第22
條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
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停止
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
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
。受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
租金補貼。」
法務部 107年6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08180號函釋:「主旨:有關…
…涉及刑事訴訟程序是否影響人民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
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
證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 309號判例可參。是本件……縱
經起訴而由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然因案內涉及……所定要件,係屬主
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據
調查之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僅可作為主管機關作
成決定參酌因素之一,非謂須俟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後,方得作
成行政決定(本部104年12月30日法律字第10403517010號函即同此旨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106年度、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進入司
法階段調查釐清中,尚未確定無租賃事實。
三、查訴願人申請106年度、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並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1萬1,0
00元,惟訴願人明知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租賃關係亦無給付租金,卻仍
提供租賃契約等資料申請上開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之事實,有訴願人
106年度及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資料、原處分機關106年度核定函、1
07年度核定函、租賃契約、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畫面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6年度、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進入司法階段調查釐清
中,尚未確定無租賃事實云云。經查:
(一)按受租金補貼者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
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
,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揆諸補貼辦法第22條規定
自明。復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又行政法
規所定要件,係屬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由主管機關本
於職權進行調查,並據調查之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或判決
結果僅可作為主管機關作成決定參酌因素之一,非謂須俟刑事偵查
或審判程序終結後,方得作成行政決定,亦有法務部107年6月14日
法律字第10703508180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訴願人前為本市106年度及107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分
別為: 1061B03959、1071B01402),並經原處分機關自107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1萬1,000元,共計核發2
6萬4,000元在案,惟訴願人明知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租賃關係亦無給
付租金之事實,卻仍提供租賃契約等資料申請上開年度之住宅租金
補貼,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補貼辦法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
訴願人租金補貼,並撤銷106年度核定函及107年度核定函,另追繳
其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26萬4,
000元,並無違誤。另參酌上開法務部107年6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
508180號函釋意旨,補貼辦法第22條所規定之要件,既係屬主管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自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據
調查之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僅可作為主管機關
作成決定參酌因素之一,非謂須俟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後,方
得作成行政決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