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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07. 府訴二字第11061077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2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07965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檢附其承租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民國(下同)105年8
      月30日起至108年8月30日、108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分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107年度、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以107年 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號、108年1月
      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884號、110年4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4
      0845號核定函(下分別稱 106年度核定函、107年度核定函、109年度
      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 106、107、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
      號分別為:1061B 03642、1071B02232、1091B02382),自107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 31日止、 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按月核撥
      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期),共核撥32期計19萬2,000
      元。
    二、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因受理詐欺等案件查得訴願人所為前揭住宅租
      金補貼申請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經以 110
      年 8月22日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5918號、第11888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依該起訴書之記載,案經檢察官查得訴願人與案外人○○○、
      ○○○、○○○、○○○與○○○均明知系爭不動產自 99年3月18日
      起為案外人○○○、○○○所共有,無償供○○○、○○○及訴願人
      居住,且○○○自 100年間起即居住他處,並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
      ,○○○、○○○與○○○、○○○、○○○及訴願人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租賃關係亦無給付租金之事實,詎訴願人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上開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致原處分機關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有租賃系爭不動產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其登載於公文書等。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租賃關係,仍提供虛偽不
      實之租賃資料,申請上開年度租金補貼,其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之
      情事,乃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
      第22條規定,以 110年9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796591號函(下稱
      原處分)撤銷 106年度核定函、107年度核定函、109年度核定函,並
      追繳訴願人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110年1月1日至110年
      8 月31日止,溢領之租金補貼共19萬2,000元(6,000元x 32【期】)
      。原處分於 110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
      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
      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
      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 2項規定:
      「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
      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規定:「
      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行為時(109年5月27日修正發
      布)第22條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
      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五、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
      情事。……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
      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
      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
      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申請
      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行為時(107年6月4日修正發布)第2
      2 條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
      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
      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
      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
      計算利息。受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
      後年度之租金補貼。」行為時( 106年6月7日修正發布)第22條規定
      :「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
      止租金補貼:……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停止租金補
      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
      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
      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
      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
      貼。」
      法務部 107年6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08180號函釋:「主旨:有關…
      …涉及刑事訴訟程序是否影響人民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
      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
      證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 309號判例可參。是本件……縱
      經起訴而由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然因案內涉及……所定要件,係屬主
      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據
      調查之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僅可作為主管機關作
      成決定參酌因素之一,非謂須俟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後,方得作
      成行政決定(本部104年12月30日法律字第10403517010號函即同此旨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待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發函撤銷
      租金補貼資格,詎原處分機關竟以原處分撤銷訴願人106年度、107年
      度及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核定函並追繳溢領金額,於法顯屬未合
      。
    三、查訴願人申請 106年度、107年度、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分別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並自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31日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6,000元,惟訴願人明知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租賃關係亦無給付租金,卻仍提供租賃契約等資料申請
      上開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之事實,有訴願人 106年度、107年度及109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資料、原處分機關106年度核定函、107年度核定函
      、109 年度核定函、租賃契約、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畫面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待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即以原處分撤銷其10
      6年度、107年度及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核定函並追繳溢領金額,
      於法顯屬未合云云。經查:
    (一)按受租金補貼者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
       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
       ,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揆諸補貼辦法第22條規定
       自明。復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又行政法
       規所定要件,係屬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由主管機關本
       於職權進行調查,並據調查之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或判決
       結果僅可作為主管機關作成決定參酌因素之一,非謂須俟刑事偵查
       或審判程序終結後,方得作成行政決定,亦有法務部107年6月14日
       法律字第10703508180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訴願人前為本市 106年度、107年度及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
       核定編號分別為:1061B03642、1071B02232、1091B02382),並經
       原處分機關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110年1月1日至110
       年 8月31日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6,000元,共計核撥19萬2,000元
       在案,惟訴願人明知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租賃關係亦無給付租金之事
       實,卻仍提供租賃契約等資料申請上開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則原
       處分機關依前開補貼辦法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訴願人租金
       補貼,並撤銷 106年度核定函、107年度核定函及109年度核定函,
       另追繳其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110年1月1日至110年
       8月31日止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19萬2,000元,並無違誤。另參酌
       上開法務部 107年6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08180號函釋意旨,補貼
       辦法第22條所定之要件,既係屬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自
       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據調查之結果作成行政決定,
       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僅可作為主管機關作成決定參酌因素之一,非
       謂須俟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後,方得作成行政決定;是訴願主
       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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