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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10. 府訴二字第11061061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長照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7667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中山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1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
    門診、病房、手術室,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0年8月19日北市
    都建字第10070370700號函核准部分更動1樓為「診所兼產後護理之家」、
    2至7樓為「病房兼產後護理之家」,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於11
    0年6月10日檢送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等就系爭建物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先行完成室內裝修29間房間以
    準備作為COVID-19防疫隔離病房使用,審認訴願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
    行室內裝修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1
    第1項規定,以110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76672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於 110年8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10月
    7日補具訴願書,110年10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
      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77條
      之 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
      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
      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
      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前三項室內裝修申
      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
      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10條規定:「
      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
      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
      內裝修業務……」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
      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
      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
      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十二、醫院、療養院、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之長
      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
      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以上之樓層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16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一次 分類 第一次
    F類 F-1組 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室內裝修非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處12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一、第一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熟悉長照機構防疫流程,主動告知社會局
      等可隔出29間房協助防疫,因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經社會局表示希
      望訴願人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後再協助收住染疫民眾,訴願人爰請廠商
      加速施工同步申請室內裝修變更使用執照流程,並自行支付趕工成本
      ;迄110年8月17日訴願人完成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卻遭原
      處分機關以擅自裝修為由處以6萬元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
      ,有系爭建物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110年6月10日變
      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所附系爭建物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建築物室內
      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違反上開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為
      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依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醫院、療養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
      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 500平方公尺或設於2層至5層之任一層面
      積超過300平方公尺或設於6層以上之樓層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護理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查訴願人使
      用之系爭建物,核准用途包含診所兼產後護理之家、病房兼產後護理
      之家等,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始得為
      之;惟依卷附訴願人於110年6月10日就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
      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之情形,是
      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
      ,卻於原處分事實欄及處分理由欄記載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之真意究係為何?又查原處分主旨欄記載「
      處罰鍰新臺幣 6萬元整。」事實欄及處分理由欄卻記載「……處……
      新臺幣六(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則原處分究有無限
      期訴願人改善或補辦手續?如有,期限為何?原處分並未具體載明,
      凡此均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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