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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6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1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172531號、110年3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77301號
及110年 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5287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後方防火巷堆置雜物,乃以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9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222431號函通知訴願人就上述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情事,限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
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送建管處憑辦,該函於 109年
11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仍未陳述意見。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前開違規情事仍
未改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後方防火巷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 4款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項次13規定
,以110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1725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
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
為止。原處分機關又分別於110年2月25日、110年5月10日派員至系爭
建物現場勘查,發現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後方防火巷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
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3規定,分別以110年 3月23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13773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110年5月13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15287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3)各處訴願人8萬元、20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原
處分2及原處分3,於110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7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
北市萬華區○○街○○號)寄送,其中原處分2於110年 3月25日送達
,原處分1及原處分3部分,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1月15日、110年5月20日將原
處分1及原處分3寄存於○○郵局第○○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1、原處
分2及原處分 3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
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不服,應各自
原處分 1、原處分2及原處分3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月16日、110年3
月26日、110年5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各為110年2
月14日、110年4月24日、110年6月19日;因110年2月14日為春節連假
(農曆正月初三),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
次日( 2月17日)代之,是原處分1訴願期間之末日為110年 2月17日
(星期三);因110年4月24日及110年6月19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
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代之,是原處分2及原處分 3訴願
期間之末日分別為110年4月26日(星期一)、110年6月21日(星期一
)。惟訴願人遲至 110年11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
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1、原
處分2及原處分3均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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