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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6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20182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撤銷 罰單 北市都建字第
11062018211 號」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11月4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01821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201821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7層1棟 8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原處分機關前以 110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36276號函通知系爭
建物使用人○○有限公司等於110年9月30日前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詳
細評估檢查申報,或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申請
備查,逾期未辦理者將依法裁罰。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逾期仍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作業;原處分機
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限於文到次日起30
日內補辦手續,並將辦理情形回報原處分機關,屆期未辦理者,即依
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2
99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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