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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78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4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8517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租之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
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種商業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24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
化罪情事,訴願人於該址涉嫌經營無市招應召站,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
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0年9月2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103058940號函
(下稱110年9月28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
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4點等規定,以110年10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85170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
規使用。原處分於 110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2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1月3日及1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
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
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第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
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
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三 其他經市政府
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裁罰基準之發布並未有母法之授權,自不
得作為原處分機關作成干預處分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對訴
願人作成處20萬元罰鍰之處分即非適法;訴願人並無經營應召站,僅
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而受到警方調查,原處分機關率然認定訴願人有
經營應召站之行為而據以作成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此亦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10月11日110年度偵字第141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訴願人無經營應召站之行為。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
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種商業區使用),訴願人承租系爭
建物,經中山分局於 109年12月24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
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中山分局110年9
月28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罰基準未有母法授權,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其並無
經營應召站,僅係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而受到警方調查,原處分機關
率然認定訴願人有經營應召站之行為而據以作成原處分,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
(二)查本案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 109年12月24日分別對男客○○○
(下稱○男)、從業女子○○○(下稱從業女子)及 109年12月30
日對訴願人所作之調查筆錄(警詢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
如何得知性交易訊息?今日性交易過程為何?答 ……我即撥打網
站上所刊登之連絡電話……,接電話是女性總機,她要我至指定的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並於今日15時30分許,
到了指定地址再撥打電話給她,她才告訴我係臺北市中山區○○街
○○號○○樓之○○……並談妥以2000元整為代價與我從事半套…
…性交易……。問 你和應召女是否完成半套性交易?是否有交付
性交易代價給應召女?答 我們完成半套性交易。有。……」「…
…問 妳今(24)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答 今(24)日16時
許我與一名男客,在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剛與
客人完成性交易後……現場有從事性交易之跡象……。問 據詢男
客○○○當場指認,今(24)日16時與你在該址從事半套性交易是
否有此事?答 有。……。」「……問 警方於109年12月24日16時
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之○○,查獲越南籍
應召女……在內與不特定人士從事半套性交易,其並坦承於 109年
12月24日16時20分許在該址內與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完成性交易,
該案你是否知悉?答 我不知道。……問 該址是否為你所承租?
答 是我承租的。……」上開筆錄並分別經受詢問人○男、從業女
子及訴願人簽名在案;且○男及從業女子經中山分局分別以109年1
2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71424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分書以其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罰鍰,並經捨棄聲明異議在案;
是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有維護系爭建物狀態合於法秩序使用之義務;惟訴願人
疏未注意,致中山分局員警於 109年12月24日前往系爭建物稽查時
,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有性交易之行為,足認訴願人未盡合法使用
維護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另查都市計畫
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
、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有傷風敗俗,並有
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
得以維護,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本件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
辦理,始得作第 4種商業區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係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
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 1等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39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又查裁罰基準係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而訂定。其
第4點第2款係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案件明定第1階段及第
2階段之裁罰基準,未逾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處分內容,原
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裁處,並無不合。
(四)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
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
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本件依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對
男客○男及從業女子之筆錄內容,已足證明訴願人承租之系爭建物
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事實證據,
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訴願人所涉妨
害風化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
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 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
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23
1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1日對
訴願人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4162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應無一
事二罰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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