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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6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6日北市都
    企字第110309144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收件編號:1101B14903),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欲辦理租金補
    貼之建物(地址: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室,
    下稱系爭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工業用,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 110年10月26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0914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處分於 110年10月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物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
      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
      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三
      )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
      『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
      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四)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
      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
      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01227371號公告:「主旨
      : 110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十
      、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物登記謄本、所有
      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 1、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
      『公寓』或『宿舍』字樣。 2、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
      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3、非位於工業
      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
      『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
      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4、非
      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
      第一款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
      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十八
      、其他事項悉依『住宅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政府怎會放任工業用地隔間出租,房東也沒有提
      供謄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欲申辦租金補貼之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登記為工業用,
      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標示部等相關部別、原處分機關土地使用分區線
      上查詢及核發系統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政府放任工業用地隔間出租,房東也沒有提供謄本云云
      。按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
      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主要用途含有
      『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
      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
      、『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
      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住』、『住宅』、『農舍』、『套房
      』、『公寓』或『宿舍』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
      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且查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01227371
      號公告事項第10點業已提示上開規定。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物
      標示部及土地使用分區資料等影本所示,系爭建物主要用途記載為「
      工業用」,分區使用說明記載「第貳種工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
      。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租用之系爭建物不符上開補貼辦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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