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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7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7日北市都
    企字第110309203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收件編號:1101B02576),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1
    人,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59萬元,已逾 110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
    動產限額為30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條
    第3款及第16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0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 1
    103092033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原處分
    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
      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
      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
      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第 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3款規定:「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
      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第一項第一款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申請案
      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補正項
      目涉及申請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第9條第3款規定:「申請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三、家
      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16
      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
      ,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二、申請時
      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
      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
      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
      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三、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
      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有價證券、中獎所
      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2.有價證券以住
      宅補貼受理申請期間起始日之持有數額,按當日或前一營業日之收盤
      價計算,無收盤價者,按面額計算。……。」第6條第1項規定:「申
      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
      產標準如下:……二、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
      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二倍,如
      附表二。……。」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
      (節略)
                              單位:新臺幣
    租賃住宅所在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註2)
    臺北市 30萬元

      ……
      註 2: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
         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
         產金額二倍。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01227371號公告(下稱110
      年6月18日公告):「主旨:110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
      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
      ,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2、家庭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
      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六)……。」
      附件六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限額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標準及內容計算
      如下表( 110年度住宅補貼申請案,將採計財稅或主管機關提供之申
      請人及其家庭成員109年度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資料作為審查依據):
      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中央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租賃住宅所在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註2)
    臺北市 30萬元

      註:……
        2.動產計算方式:
        ……
         (2)有價證券以住宅補貼受理申請期間起始日之持有數額,按
           當日或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無收盤價者,按面額計
           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價證券並非訴願人完全所有,係與朋友合買,
      因退休無法工作,取消補助對生活造成負擔。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1人,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合計約5
      9萬元,已逾110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30萬元
      ),此有110年度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訴願人110年8月2日申請
      資料列印畫面、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價證券並非其完全所有,係與朋友合買云云。按申請
      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
      及財產標準;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
      不得超過30萬元;家庭成員之動產包括有價證券,而有價證券之計算
      方式,以住宅補貼受理申請期間起始日之持有數額,按當日或前一營
      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無收盤價者,按面額計算;復按家庭成員,指申
      請人等;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
      9條第3款、第16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18日公告自明。
      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 110年8月2日申請資料及戶政資料等影本所示
      ,訴願人家庭成員共1人,依110年度臺北市每人動產限額30萬元之申
      請標準,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限額總計為30萬元。然依卷附訴願人
      110年度財稅資料清單影本所載,訴願人持有有價證券○○○1,000股
      ,查詢日期最近收盤價為每股 590元,總額為59萬元,已逾上開申請
      標準,且亦無與他人合資購買有價證券可不計入動產總額之規定。訴
      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將審查
      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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