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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9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89年 6月26日北市工建字
    第089332563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19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966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89年6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8933256300號違建拆除通
      知單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0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6605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查得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鐵皮等材質建造2層高約6
    公尺,面積約3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89年6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8933256300
    號違建拆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張貼現場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嗣
    都發局以110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6605號函(下稱110年10月19
    日函)通知違建所有人,請於 110年11月22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屆期
    勘查如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將依法處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10年1
    0月19日函,於110年11月10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原處分收件人簽章欄記載:「張貼現場」,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
      附何時張貼之事證供核,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為84年前之建築,並無危害重大公安
      等事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新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應予拆
      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84年前之建築,並無危害重大公安等事由
      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產
      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
      除。查本件依卷附86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地點於86年尚無顯影,是原
      處分機關於89年間查報之系爭構造物為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
      ,堪予認定,且訴願人並未提出系爭構造物係於83年12月31日以前完
      成之具體事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10年10月19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都發局110年10月19日函僅係通知訴願人於110年11月22日前自行改
      善拆除報驗,屆期勘查如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將依法處理,核其
      性質屬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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