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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0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7日北市
    都服字第110308464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以○○及○○社會住宅
    聯合招租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及○○社會住宅(○○收
    件序號:110A055AH00439、○○收件序號:110A038AK00193),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未於本市設籍,非本市市民,核與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原處分機關110年 5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45468
    號公告(下稱110年5月24日公告)第2點第1款第2目第1小目關於申請人須
    設籍本市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9月27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8
    464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0
    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茲收到臺北都市發局通知函 申請
      ○○社會住宅……目前……住址於○○台北市……因房東不放置報戶
      口居住所以無法申請報戶口……請……貴局重新審核……。」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於 110年11月10日電洽訴願
      人確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0 年10月29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
      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
      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
      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4條規定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 年滿二十歲之
      國民。二 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
      業有居住需求者。三 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
      園市之自有住宅者。四 家庭成員均無承租本市國民住宅、公營住宅
      、社會住宅,或借住平價住宅。五 家庭年所得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
      年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者。六
      家庭成員之不動產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七 無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申請承租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情
      事。本府就符合前項所訂資格條件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態、地
      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順序及比例,並公告之
      。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
      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及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三項
      規定,納入人口數計算範圍者。……」第 6條規定:「本府或民間興
      辦社會住宅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與設備,規定應符合
      之人口數。前項人口數得計算之範圍,除申請人本人外,包括與申請
      人同戶籍之下列人員:一 配偶。……。」第7條第1項規定:「社會
      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一 坐落地點、類型、樓
      層、戶數。二 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合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
      維護費。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四 供本法第四條第一
      項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承租之戶數。五 申請人應檢附之各種文
      件。六 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七 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
      稱及地點。八 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九 其他事項。」第8條第1
      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於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提
      出申請:一 申請書。二 戶口名簿影本。三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
      文件。」第 9條規定:「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
      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
      申請:一 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之事項。二 經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申請。四 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都
      發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45468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及○○社會住宅受理申請承租。依據:依『臺北市社會
      住宅出租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二、租賃對象之申
      請條件及資格(為求公平性,相關審查倘未特別註明,均以申請日當
      日作為判定各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一)基本
      資格條件:…… 2、各申請身分類別戶籍、就學就業限制及應具備狀
      態:(1) 本市市民:申請人須設籍本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居住臺北市,惟因房東之故而無法申報戶
      口,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110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及○○
      社會住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於本市設籍,非本市市民,有
      訴願人110年6月30日申請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居住臺北市,惟因房東之故而無法申報戶口,請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核云云。按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
      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
      ,由主管機關定之;又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者,應在本市設有戶籍
      。揆諸住宅法第25條第2項、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自明;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4日公告第2點第1款第2目第1小
      目,並已提示上開規定。查本件訴願人未於本市設籍,非本市市民,
      有訴願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
      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駁回其申請,尚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承租資格,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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