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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4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913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磚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
0.2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13
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0年10月1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0年1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
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9年底購買系爭建物,遲至日前進行
裝修發現原遭粉飾太平的牆面出現壁癌、牆面龜裂等情,爰依建築法
第77條第 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
於系爭建物 1樓裝設系爭構造物予以支撐;近日擬申請高氯離子鑑定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
新違建,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為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而設置云云。按
所謂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所稱增建係指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造行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
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 4條
、第9條、第25條及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記明系爭構造物類別為「增建」、「新違建」,且訴願人於訴
願書自承係於109年底後完成增建系爭構造物,則系爭構造物屬84年1
月 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堪予認定。訴願人固主張其係依建築法第77
條第 1項規定,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增建系
爭構造物;然查系爭構造物既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
而擅自建造,自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所稱之違章建築,依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查報拆除。訴願主張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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