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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5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9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0983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收件編號:1101B16764),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欲辦理租金補
貼之住宅(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
住宅),其出租人○○○(即訴願人之母,下稱○君)為訴願人之直系親
屬,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符,乃以110年11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98383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0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第 3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
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
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
,應通知限期補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之
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第
一項第一款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申請案件,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補正項目涉及申請資格
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第16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
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
成員均無自有住宅。……」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
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
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第26條規定:「本辦法
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補貼辦法只規定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最低生活
費 2.5倍且單身,即符合租屋補助對象,原處分顯然與保護弱勢族群
福利相矛盾。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住
宅之出租人○君為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有訴願人 110年度租金補貼申
請書、系爭住宅租賃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補貼辦法只規定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單身,即符合租屋補助對象,原處分顯然與保護弱勢族群福利相
矛盾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
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揆諸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就其承租系爭住宅,於 110年8月9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101B16764)
,經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所附租賃契約影本,發現出租人及承租
人欄位分別記載○君及訴願人之姓名,原處分機關復查得○君為訴
願人之直系親屬(即訴願人之母),且為系爭住宅之所有權人,有
戶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基此,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既為訴願人之直系親屬,系爭住
宅不符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洵堪認定。況據原處分機
關110年 11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80896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
由三(二)補充陳明略以,訴願人 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據戶
政機關資料查調,該案家庭成員計 2人(即○君及訴願人),復依
內政部營建署匯入之訴願人家庭成員財稅資料,訴願人之家庭成員
○君持有1戶住宅(即系爭住宅),亦與補貼辦法第16條第1款申請
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
(二)次查租金補貼係屬政策性福利措施,主管機關就給付行政事項自得
基於職權,審酌國家財政、經濟社會變遷情形為妥適之規定;而補
貼辦法第18條即係依上開意旨明列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該條
所列之規定,訴願人既欲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自應於承租房屋前先
行確認系爭住宅是否符合規定,原處分係依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辦
理,訴願主張原處分與保護弱勢族群福利相矛盾一節,尚難據之而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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