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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8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9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20283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查得訴願人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員之認可證(認可證字號:xxxxxxxxxx,下稱認可證)業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16日到期,然其受本市中山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大廈管委會)僱傭執行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務,乃以 110年10月15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195192號函請○○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
    陳述意見,經○○大廈管委會以110年10月26日110○○字第 1101026號函
    復說明訴願人認可證已過期,訴願人已報名事務管理人員課程等語。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得認可證,而於○○大廈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以 110
    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283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20日內停止執行業務及向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
    。原處分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 110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28352號……」惟原處分機
      關 110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2835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
      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9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
      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第42條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
      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第50條規定:「從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
      ,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
      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定公寓大
      廈管理服務人員(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如下:一、公寓大
      廈事務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事務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9
    違反事件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42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0條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

                                   」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擔任社區秘書職務,直至110年8
      月公司職務調派才發現認可證已過期,已報名事務管理人員課程回訓
      ,但因疫情影響無法開課,近日才接到通知將開課回訓課程。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原領有之認可證到期後,未領得有效之認可
      證,仍於○○大廈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事,有認可證(原認可證有效期限:105年8月16
      日)、○○大廈管委會 110年10月26日110○○字第1101026號函、○
      ○大廈第三屆 9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大廈110年8月份財務
      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發現原認可證過期後,已報名事務管理人員課程回訓
      ,但因疫情影響無法開課,近日才接到通知將開課回訓課程云云。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
      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所明
      定;是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須
      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始得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違者,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勒令其停業或停
      止執行業務,並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查本件訴願人原領有認可證(認可證字號:xxxxxxxxxx
      )業於105年8月16日到期,其於未領得有效之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期
      間,仍於○○大廈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事務,訴願人有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
      報名回訓課程,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執行業務等,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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