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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88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8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1998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
      物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
      約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 年10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998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
      原處分於110年11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2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
      築結案報告單及違建查報現場照片等影本所示,系爭構造物業於 110
      年12月28日由訴願人自行拆除;是本件原處分所欲規制之效力已了結
      ,無從再經由撤銷而回復原狀,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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