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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87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308958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5層1棟41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物。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7
日派員現場勘查並與使用執照原核准平面圖核對,發現系爭建物原核
准並無隔間,僅設有兩間廁所,惟系爭建物現況有增設 2間以上居室
造成分間牆變更之情事,依內政部96年 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
34號令釋,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物之集合住宅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情形,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0年2月17日
以意見陳述書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
第1項規定,嗣以 110年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79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
將依建築法規定裁處。該函於 110年3月2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
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且未
委託經向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業者辦理,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及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1第1項規定,以110
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4273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
0603427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
0年8月16日府訴二字第1106103562號訴願決定「……二、關於 110年
5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42732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另審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築
物所有權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1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308958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64
919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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