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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二字第11061095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373451號函、第11060373452號裁處書、110年9月 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494462號裁處書及110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014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記載:「11
0年 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73451號……」惟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0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73451號函(下稱110年6月2
5日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037345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1)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該部分應係對原處分1亦有
不服;復查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原處分機關……處新
台幣12萬元罰鍰金」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
604944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揆其真意,該部分應係對原處
分2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RC造建築物,其核准
用途為集合住宅,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陳情於110年1月14日派員至現場
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嗣原處分機
關以110年 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198812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1月26
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
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
項規定,以 110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8482號裁處書(下稱
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
內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第1次裁處書於110年 3月22日送達。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並未改善,復以110年6月25日函檢送原處分
1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逾期仍未
改善,原處分機關乃再以原處分 2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因訴願人未繳納原處分 2之罰鍰,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0140號函(下稱
110 年10月29日函)檢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分署申請行政執行,訴願人不服 110年6月25日函、原處分1、原處
分 2及110年10月29日函,於110年11月22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1、原處分2部分:
查上開原處分1、原處分2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
項、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
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年7月2日
及110年9月11日將原處分1及原處分2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1及
原處分2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
2 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
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原處分 1及原處分2送達
之次日(110年7月3日及110年 9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原處分 1及原處分
2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各為110年8月1日(星期日)及 110年10月11
日(國慶日補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日為
期間之末日,即訴願期間之末日為110年8月2日及110年10月12日。惟
訴願人遲至 110年11月22日始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建
管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1及原
處分2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五、關於110年6月25日函及110年10月29日函部分:
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25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1等予訴
願人之函文,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另查 110年10月29日函之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就罰鍰案件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申請行政執行之函文,核其性質僅為機關間所為職
務上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上開 2
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之所許。
六、關於訴願人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0年罰執字第00348
284號通知部分,業經本府以110年12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06109606號
函移由該分署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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