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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94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146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弄○○號○○樓
旁,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磚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
面積約3.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0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4667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
分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10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8151
6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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