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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92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9日北市都
    企字第11031046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101B18007),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1 人,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
    約為新臺幣(下同)186萬餘元,已逾110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
    人動產限額為30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
    條第3款及第16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1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
    1103104661號函(下稱原處分,因部分內容有誤,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9704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
    列為不合格。原處分於110年1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
      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
      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
      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第 3條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及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
      ;並應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
      公告周知:一、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
      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第9條第3款規定:「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三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第16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
      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二、申
      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
      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
      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
      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
      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
      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
      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1.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
      不予列入利息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
      率者,不在此限。……。」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
      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
      二、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
      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二倍,如附表二。……。」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
      (節略)
                              單位:新臺幣
    租賃住宅所在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註2)
    臺北市 30萬元

      ……
      註 2: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
         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
         產金額二倍。
      ……
      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月7日營署宅字1020088295號函釋(下稱103年1
      月7日函釋):「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3點第1項第1
      款,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財稅機關提供之利息推算,該基準並無帳
      戶提供第三人使用,其存款可不計入動產總額之規定,爰不得以切結
      帳戶為提供第三人使用而不計入動產總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01227371號公告(下稱110
      年6月18日公告):「主旨:110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
      。……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
      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2、家庭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
      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六)……。」
      附件六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限額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標準及內容計算
      如下表( 110年度住宅補貼申請案,將採計財稅或主管機關提供之申
      請人及其家庭成員109年度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資料作為審查依據):
      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中央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租賃住宅所在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註2)
    臺北市 30萬元

      註:……
        2.動產計算方式:
         (1)動產中之存款本金係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家庭成員 109年總利
          息所得,按 1.035%之利率推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
          優惠利率或其他利者,不在此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9年度因在○○銀行與○○銀行服務而享有行
      員優惠存款,形式上有存款約48萬元,超過動產限額30萬元,實質上
      48萬元是向繼母借,於○○銀行離職時已經歸還。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1人,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約186萬
      餘元,已逾 110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30萬元
      ),此有訴願人110年8月21日申請資料列印畫面、戶政資料及財稅資
      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9年度因在○○銀行與○○銀行服務而享有行員優惠
      存款,其存款是向繼母借,於○○銀行離職時已經歸還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
       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每
       人動產限額不得超過30萬元;家庭成員之動產包括存款本金,而存
       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
       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上開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等;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
       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9條第3款、第16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
       及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及原處分機
       關110年6月18日公告自明。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並
       無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其存款可不計入動產總額之規定,爰不得
       以切結帳戶為提供第三人使用而不計入動產總額;亦為內政部營建
       署103年1月7日函釋意旨所揭示。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110年8月21日申請資料及戶政資料等影本所
       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共1人,依110年度臺北市每人動產限額30萬元
       之申請標準,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限額總計為30萬元。然依卷附
       訴願人財稅資料清單影本所載,訴願人109年度利息所得總計1萬9,
       301元,以最近1年109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目前為1.035%)推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存款本金約為186萬
       餘元,已逾上開申請標準。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並
       無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其存款可不計入動產總額之規定。另縱依
       申請人所舉○○銀行與○○銀行之行員優惠存款利率(分別為3.75
       %與5.75%)推算,其家庭成員之存款本金仍超過30萬元動產限額
       。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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