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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90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050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屋頂有未經申
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玻璃、塑膠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 160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其雖係既存違建,惟於民國(下同
)110年9月20日下午 6時48分許發生火警,違反建築法第25條且符合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及行為時第26條第2款優先拆除之規
定,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 110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509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0年11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
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
下:……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
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
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
免查報處分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
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
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
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行為時第26條第 2款規
定:「前條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不得予以
拆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屋頂既存違建,且於110年9
月20日下午 6時48分許發生火警,而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
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而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情形,有原處
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簽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不得予以拆除云
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
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之既存違建,屬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既存
違建,由原處分機關優先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行為時第2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既
存違建如發生火災並經消防局通報者,前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報
110年 9月8日市長室會議奉核列入本府專案處理優先拆除之既存違建
。查本件系爭構造物雖係既存違建,惟於 110年9月20日下午6時48分
許經通報發生火警,是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且符合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及行為時第26條第2款優先拆除之規
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 110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106109379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陳述意見及調查證據等節
,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陳述意見及
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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