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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90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050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屋頂有未經申
    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玻璃、塑膠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 160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其雖係既存違建,惟於民國(下同
    )110年9月20日下午 6時48分許發生火警,違反建築法第25條且符合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及行為時第26條第2款優先拆除之規
    定,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 110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509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0年11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
    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
      下:……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
      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
      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
      免查報處分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
      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
      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
      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行為時第26條第 2款規
      定:「前條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不得予以
      拆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屋頂既存違建,且於110年9
      月20日下午 6時48分許發生火警,而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
      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而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情形,有原處
      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簽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不得予以拆除云
      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
      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之既存違建,屬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既存
      違建,由原處分機關優先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行為時第2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既
      存違建如發生火災並經消防局通報者,前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報
      110年 9月8日市長室會議奉核列入本府專案處理優先拆除之既存違建
      。查本件系爭構造物雖係既存違建,惟於 110年9月20日下午6時48分
      許經通報發生火警,是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且符合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及行為時第26條第2款優先拆除之規
      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 110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106109379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陳述意見及調查證據等節
      ,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陳述意見及
      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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