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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89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4
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1029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8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092B0785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所
購置之住宅(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下
稱系爭住宅)外,家庭成員○○○(即訴願人之岳父,下稱○君)尚持有
新北市金山區○○街○○巷○○號之住宅;另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
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3萬餘元,已逾110年度申請標準(家庭成員之
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66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下稱補貼辦法)第 9條第2款第2目、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10年11月
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1029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
為不合格。原處分於 110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二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
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
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
兒。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
障礙兄弟姊妹。」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
資料予以審查……。」第 9條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
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已成年。(二)未成年已結婚。(三)
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二、家庭
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二)
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
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其他自有住
宅。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
準。……。」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
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
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
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5條規定:「申請本法第九條第
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
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
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三點五倍,如附表一。……。」
附表一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所
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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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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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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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年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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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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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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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 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時配偶已經搬離新北與父母分居很久
,但未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剛購入的住宅,現在訴願人與配偶及女兒戶
籍皆在這個剛貸款購入之住宅內,已經符合家庭成員均無其他自有住
宅且家庭成員年所得及財產低於166萬元,請重新審核補助資格。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所購置之系爭住宅外,家庭成員○君尚持
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街○○巷○○號之住宅;另訴願人家庭成員
之家庭年所得合計為173萬餘元,已逾110年度申請標準(家庭成員之
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66萬元);有訴願人110年8月20日申請資料列印
畫面、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時家庭成員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家庭成員年所得及財
產低於 166萬元云云。按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家庭成員包含申
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次按補貼辦法第
9條第2款第2目、第3款及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5條附
表一等規定,設籍於本市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符合申請人持
有之 2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其家庭成員須均無其他自
有住宅之條件,且家庭成員家庭年所得應低於110年度申請標準即166
萬元。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申請資料列印畫面、戶政資料等影本及原
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示,訴願人申請時其家庭成員包含訴願
人、訴願人之配偶○○○、○○○之胎兒(即○○○)及訴願人配偶
之父○君、訴願人配偶之母○○○等共 5人;依卷附訴願人及其家庭
成員財稅資料清單影本所載,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合計為17
3萬餘元,已逾110年度申請標準,核與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不符
;次查訴願人除所購置之系爭住宅外,其家庭成員○君尚持有新北市
金山區○○街○○巷○○號之住宅,亦與補貼辦法第9條第2款第 2目
規定不符;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
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將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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