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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85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3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20244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風景區○○(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處所)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2.7公尺,面積約6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11月3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20244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
    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
    條等規定,以110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2772號公告公示送達原處
    分。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1月30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4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本規則
      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
      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
      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
      ○○風景區運動場區認養管理計畫第4點第1款第 5目規定:「認養行
      政契約內容(一)認養人義務事項……5.認養範圍之地上物係屬違章
      建築者,認養人不能因取得認養之優先使用權,藉以對抗政府之取締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7年依臺北市觀光傳播局要求寄送認養申請表,
      即市府將○○風景區運動場實施認養制度至今,採取自主管理制度,
      系爭處所是一個良好的休閒場所,不少年長老人每日習慣到此活動,
      盼免除對系爭構造物實施強制拆除。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處所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
      現場照片、違建查報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臺北市觀光傳播局要求寄送認養申請表,即市府將○
      ○風景區運動場實施認養制度至今,採取自主管理制度云云。按建築
      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行為時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
      違建,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
      查本件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有現
      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
      106209250 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經查系爭違
      建坐落中山區○○風景區○○(○○段○○小段○○地號),經比對
      94年航遙測圖資空拍圖系爭違建當時不存在,屬84年以後搭蓋之新違
      建……」並有相關圖資影本附件佐證,則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後
      產生之新違建,應可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自97年起認養○○風景區
      運動場至今,惟此與系爭構造物經認定屬違章建築,分屬二事;認養
      人尚難因取得認養之優先使用權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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