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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80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548811號裁處書及第110605488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0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4881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 110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4881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10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6幢9棟地上15層地下2層RC造建
    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 110
    年6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
    修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72724號函通知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經
    ○君於 110年 8月1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本案室內裝修業者為訴願人
    ,並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非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其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
    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條之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24等規定,以110年 9月
    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548812號函(下稱110年9月28日函)檢送同日期
    北市都建字第1 1060548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0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
    月28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0年11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於 110年10月28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載明不服
      原處分機關 110年9月28日號函;110年11月18日訴願書請求欄記載:
      「……請求撤銷…… 110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48812號函罰
      鍰」惟查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8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
      文,揆其真意,應係對110年9月28日函及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至第 4項規定:「建築物室
      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
      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
      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 1
      第 2項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
      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9條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
      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
      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
      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
      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
      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項之施工及展期期限,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
      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
      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其
      室內裝修涉及原建造執照核定圖樣及說明書之變更者,並應依本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
      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核發
      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
      理。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24
    違 反 事 件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2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處12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客戶於109年8月30日向訴願人購買16萬元之家具
      商品,因客戶另有室內裝潢之需求,訴願人囿於疫情期間缺工嚴重,
      人力難覓,為協助客戶需求與解決問題遂承接此案,並由訴願人員工
      具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專業技術人員設計、施工。訴願人之前僅專
      注於家具販售之經營,本次擅自為客戶進行室內裝修,實因疫情特殊
      狀況,請體恤疫情期間各產業受創嚴重,予以酌情從輕裁罰。
    三、查訴願人非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有系爭建物 109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存根、建物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囿於疫情期間缺工嚴重,人力難覓,為協助客戶需求與
      解決問題遂承接此案,並由訴願人員工具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專業
      技術人員設計、施工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及內政部99年3月 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6層以上之集
      合住宅(公寓)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並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復按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3項及第95條之1第2項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
      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室內裝修從業者有違反時,處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
      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查系爭建物
      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坐落於15層樓之建築物中,依前揭內政部99
      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本案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非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復依卷附
      現場照片顯示,張貼之施工公告內容為「○○社區住戶裝潢施工許可
      證 ○○○先生……施工日期:110年 4月27日-110年9月1日…… 」
      ,且訴願人就其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並不爭執。是訴願人非
      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
      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按原處分
      機關 110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81203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理
      由三(三)記載略以:「……訴願人雖主張其員工具有經內政部登記
      許可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惟依訴願人提供之勞工保險加保身報表,
      該名員工之雇主係○○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且專業技術人員並非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 3款規定之室內裝修從業者……」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5
      條之1第2項及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項次24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110年9月28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8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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