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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二字第11061091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20211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26日派員至本市中
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
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酒店
業(商業名稱:○○餐廳),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之飲酒店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屬建築法第 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
及內政部99年12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10206號函釋(下稱99年12月2
日函釋)等規定,系爭建物應每1年1次,於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
)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又內政部以110年5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1100808023號函(下稱110年5月19日函),將該類場所展延至110年9月
底前辦理,惟系爭建物迄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項次19規定,以110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0620211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者,連續
處罰。原處分於110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0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21151號函」惟原處分機關1
10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2115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3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
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3 組別定義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B-3 使用項目舉例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第 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
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B類 商業類 B-3 300平方公尺以上 每1年1次 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 86年7月1日起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下稱99年3月3日令
釋):「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三、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99年12月 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10206號函釋:「供作酒吧(無服
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B-3使用組別)用途使
用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者,仍應於每年4月1日
至6月30日期間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有關規定,向所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物之檢查申報事
項……」
110年5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8203號函:「為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 110年5月15日發布,因應社區傳播有擴大趨勢,自即日起至5
月28日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加嚴、加大全國相關限制措
施,嚴守社區防線1案,原屬本年度第2季應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至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商業類(B類)場所展延 1季至本年度第3季
前(9月底前)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B類組……。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多次催促代辦申報的○○○(下稱○君),但○
君回答有延期申報,訴願人也只能等待;一般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應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辦理,但因疫情展延到9月30日;訴
願人受疫情影響停業 4個月,也是疫情受害者,請撤銷原處分或放寬
處理。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飲酒店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
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規定之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惟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及商業處 110年10月26日
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多次催促代辦申報的○君,但○君回答有延期申報,訴
願人也只能等待;其受疫情影響停業4個月云云。經查: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
築機關辦理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建築物使用用途屬 B
類商業類 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其樓
地板面積達 300平方公尺以上者,申報人應每1年1次,於4月1日起
至6月30日止(第2季),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110年度第2季應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
查之商業類( B類)場所,得展延1季至110年度第3季前(9月底前
)辦理;為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及內政部110年5月19日函所
明定。復按供酒吧用途使用之場所,屬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又供作酒吧( B-3使用組別)用途使用之建築物,其
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者,仍應依上開規定,向所在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物之檢查申報事項;揆諸內政部99年3月3日令
釋及99年12月2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商業處於 110年10月26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
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
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所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
場所,為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每1年1次,於4
月1日起至 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又內政部以110年5月19日函將該類場所展延至110年9月底前辦理申
報,惟系爭建物查無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紀錄。又商業
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載明:「……訪視時間 110年10月26日
……訪視地點 中山區○○○路……○○巷……○○號○○樓……
訪視對象○○餐廳……訪視情形……二、現場狀況: ☑營業中…
… ☑有消費者1位,正在飲酒……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
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飲酒店業……」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認
之上開事實,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之事實,應屬有據。縱訴
願人委託他人代辦申報亦不能排除其依建築法所應負之責任。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者,連續處罰,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