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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86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違建補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1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0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竹、木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長度約81公尺之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
定,以民國(下同) 106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317000號函(下稱
106年6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在案。嗣訴願人委由設計人○○○
建築師於110年6月25日以建造執照申請書就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系爭構造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違建補照(下稱
系爭申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9月6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
表(下稱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一、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申請書:(一)申請書:1.申請書與內容不一致。……五、建築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二)申請書:請釐
清執照類型。……六、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查核項目……(四)
違建補照確認說明書:請釐清公文內容是否屬違建補照核定評估報告。…
…(二一)違建補照發展局公文:請釐清……。」等意見,審查結果欄記
載:「一、本案經本局審查後,請即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本局修正,並應
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一次通知改正日起六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
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本局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二、違建補
照之期限,應依『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辦法』第七
條之規定,不因本通知而改變。」通知訴願人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該審核
結果表於 110年9月9日送達。嗣訴願人逾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
及雜項執照辦法(下稱補辦執照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期限而未送
請復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逾期未送請復審,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
10年11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201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
案。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
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4條第 1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
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
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
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
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第 10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
:一 建造執照:(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
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二)建築線指示(定)圖。(
三)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
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
之圖說。(四)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
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五)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
同壁協定書等。」
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未經核准擅
自建造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以下簡
稱補辦執照),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3條規定:「本市未經
核准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或依
都發局通知之期限,檢附建造時原設計人及承造人資料,依建築法第
三十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向都發局申請補辦執
照。」第 7條規定:「已受查報拆除處分申請補辦執照,申請人應於
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
復審。但結構部分應送請專業機構辦理鑑定者,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通知改正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申請人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
向都發局申請延長送請復審期限為一百八十日:一、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三、建築物交通影響評
估審查。四、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五、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六、容積
移轉審查。七、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查。八、臺北市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及移植與復
育計晝審議。逾期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都發局應駁回其申
請。未經查報案件申請補辦執照者,其通知改正期限依建築法第三十
六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審核結果表係命訴願人應於第一次通知改正日起
6 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訴願人信賴該改正期限,豈知原
處分機關竟依補辦執照辦法第 7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已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前經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9日函查報屬違建應予拆除在
案,嗣訴願人以系爭申請案就系爭構造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違建補照
,經原處分機關於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意見,通
知訴願人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並載明違建補照之期限應依補辦執照辦
法第7條規定辦理,不因該通知而改變;惟訴願人逾補辦執照辦法第7
條所定期限未送請復審,有系爭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及其送達證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信賴審核結果表記載訴願人應於第一次通知改正日起
6 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原處分已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
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申請建造執照,主管建築機關認為不合建築
法規定或基於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
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起造人並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
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
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為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所明定。
次按本市未經核准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其所有人或使用
人應主動或依原處分機關通知之期限,檢附建造時原設計人及承造人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執照;已受查報拆除處分申請補辦執照
,申請人原則應於接獲第 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正事
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送請復審者,原處分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為補辦執照辦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構造物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29日函查報屬違建應予拆除在案,嗣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有如事實欄所
述應補正事項,以審核結果表通知訴願人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該表於
110年 9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逾30日之期限而未申請復審,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逾期未送請復審,乃依補辦執照辦法第 7條規定,以原處
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並無違誤。復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10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213076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四)之說明及卷附
經訴願人核章之110年5月17日違建補照確認說明書顯示,訴願人業已
知悉系爭申請案屬經違章查報案件;且審核結果表審查結果欄記載:
「……違建補照之期限,應依『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
項執照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不因本通知而改變。」在案。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屆期未送請復審而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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