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80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19125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代表人○○○(下稱○君)及案外人○○○(下稱○君)共有
本市中正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建物總面積為 1
,060.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998/1,000、1/1,000、1/1,000,民國
〔下同〕110年10月5日前為訴願人單獨所有),領有51營字第xxxx號營造
執照,為地上 6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
,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 1規定之
B類商業類B-4組,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規定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下稱公安申報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辦理建築物耐震
能力評估檢查申報。訴願人於109年7月30日檢附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
檢查報告書(下稱初評報告,評估結果為建築物耐震能力稍有疑慮,宜進
行詳評)等文件,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經原處
分機關以109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E000272-01號申報結果通知書(
下稱109年8月24日通知書)通知其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嗣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未續依公安申報辦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建築物耐震能
力檢查詳細評估檢查申報,乃以 109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1437
號函(下稱 109年12月22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依規定
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申報,109年12月22日函於109年12月 2
5日送達;訴願人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
103036276號函(下稱110年7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0年9月30日前辦理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申報等,逾期未辦理者,將依法裁罰。 110
年7月9日函於110年7月19日送達,惟系爭建物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2項次19規定,以11
0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125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屆期
未辦理者,即依規定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0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23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 110年10月14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912581號函」惟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14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06191258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3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 5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
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
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4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4 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
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
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 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二、耐
震能力評估,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
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建築物同屬一使用
人使用者,該使用人得代為申報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7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下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一、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A
-2、B-2、B-4、D-1、D-3、D-4、F-1、F-2、F-3、F-4、H-1組使用之
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第8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
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應依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如附表三),每二年辦理一次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第10條規定:「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專業機構應指派其所屬檢查
員辦理評估檢查。前項評估檢查應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並將評估檢
查簽證結果製成評估檢查報告書:一、經初步評估判定結果為尚無疑
慮者,得免進行詳細評估。二、經初步評估判定結果為有疑慮者,應
辦理詳細評估。……」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
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報。」第13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十一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
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標準檢查
項目之檢查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之
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需
要者,得予以延長,最長以九十日為限。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
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附表三 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類別 組別 樓地板面積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B類 商業類 B-4 1,0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3,000平方公尺 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 108年7月1日起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五、旅館類……」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B類組……。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已不符合同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之規定,請求解除列管並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所有之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於109年7月30日檢附初評報
告(評估結果:建築物耐震能力稍有疑慮,宜進行詳評)等文件,辦
理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合格
予以備查;惟其未續辦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申報,經原處
分機關限期申辦,逾期仍未辦理,有系爭建物營造執照存根、建物相
關部別列印畫面、初評報告、原處分機關 109年8月24日通知書、109
年12月22日函、110年7月9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已不符合同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規定云云。
經查: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88年12月31日以
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B-4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
達 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申報;辦理耐震能力
評估檢查經初步評估判定結果為有疑慮者,應辦理詳細評估;揆諸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公安申報辦法第4條第 1
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於所有之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於109年7月30日檢附初評
報告(評估結果:建築物耐震能力稍有疑慮,宜進行詳評)等文件
,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惟其未續辦系爭
建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2月22日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依規定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
評估檢查申報,109年12月22日函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
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復以 110年7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0年9月30
日前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申報等,110年7月9日函於1
10年 7月19日送達,惟系爭建物逾期仍未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
評估檢查申報,依規定自應受罰。又系爭建物原為訴願人單獨所有
,於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7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0年9月30日前辦
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後,於110年10月5日變更為訴願人
、○君及○君共有,惟並不影響訴願人未於110年9月30日前辦理建
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