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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84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1945291號函及第110619452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一、關於110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4529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110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4529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登記建物總面積 30,001.34平方公尺),領有7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上20層地下 5層之S、SRC、RC造建築物。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
    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規定之
     B類商業類B-4類組,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為建築法第5條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下稱公安申報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辦理建築物耐
    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檢附建築物公
    共安全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報告書(下稱初評報告,評估結果為建築物耐震
    能力稍有疑慮,宜進行詳評)等文件,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耐震能力評
    估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E000159-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下稱109年6月20日通知書)通知其查核合格,予以備
    查。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續依公安申報辦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申報,乃以 109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231437號函(下稱 109年12月22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
    起90日內依規定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申報,109 年12月22日
    函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7月9日
    北市都建字第 1103036276號函(下稱110年7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0
    年 9月30日前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申報等,逾期未辦理者,
    將依法裁罰。 110年7月9日函於110年7月19日送達。惟系爭建物逾期仍未
    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
    2項次19等規定,以110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945291號函(下稱
    110年10月15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194529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補辦手續,屆期未辦理者,即依規定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0年10月2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0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3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
      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 5項規定:「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
      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4
    組別定義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B-4
    使用項目舉例 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
    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
      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 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二、耐
      震能力評估,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
      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建築物同屬一使用
      人使用者,該使用人得代為申報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7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下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一、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A
      -2、B-2、B-4、D-1、D-3、 D-4、F-1、F-2、F-3、F-4、 H-1組使用
      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8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
      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應依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期間
      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三),每二年辦理一次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第10條規定:「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專業機構應指派其所屬檢
      查員辦理評估檢查。前項評估檢查應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並將評估
      檢查簽證結果製成評估檢查報告書:一、經初步評估判定結果為尚無
      疑慮者,得免進行詳細評估。二、經初步評估判定結果為有疑慮者,
      應辦理詳細評估。……」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
      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第13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
      第十一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
      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標準檢
      查項目之檢查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
      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需要者,得予以延長,最長以九十日為限。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
      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附表三 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類別 組別 樓地板面積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B類 商業類 B-4 3,000平方公尺以上 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 108年7月1日起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五、旅館類……」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B類組……。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據查目前全國僅有臺北市政府要求申報,
      訴願人亦於 109年6月19日依法申報;又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以110
      年11月25日函核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在案,無再辦理必
      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所有之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於109年6月19日檢附初評報
      告(評估結果:建築物耐震能力稍有疑慮,宜進行詳評)等文件,辦
      理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合格
      予以備查,惟其未續辦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申報,經原處
      分機關限期申辦,逾期仍未辦理,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相
      關部別列印畫面、初評報告、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20日通知書、109
      年12月22日函、110年7月 9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全國僅有本府要求申報,訴願人亦於109年6月19日依法
      申報;又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25日函核准都市危險及
      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在案,無再辦理必要云云。經查: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
       築機關辦理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88年12月31日以前領
       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B-4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1,0
       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
       ,建物所有權人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辦理耐震能力評估
       檢查經初步評估判定結果為有疑慮者,應辦理詳細評估;揆諸建築
       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公安申報辦法第4條第 1項第
       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於所有之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於109年6月19日檢附初評
       報告(評估結果:建築物耐震能力稍有疑慮,宜進行詳評)等文件
       ,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惟其未續辦系爭
       建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2月22日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依規定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
       評估檢查申報,109年12月22日函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
       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復以 110年7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0年9月30
       日前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申報等,110年7月9日函於1
       10年 7月19日送達,惟系爭建物逾期仍未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
       評估檢查申報,依規定自應受罰。又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25日函核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
       在案,無再辦理必要云云。惟此屬事後所發生之事實,原處分機關
       裁罰時,訴願人未依法申報,即屬違規,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尚
       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10年10月15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5日函之內容,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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