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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91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8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6103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本市內湖區○○路○○段○○號等址○○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之第 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自民國(下同)
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2月1日北市都
建字第1106025194號函(下稱 110年2月1日函)同意備查在案;嗣系
爭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以110年9月14日函檢附○○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罷免案連署書、 110年8月2日公告照片及110年8月18日○
○郵局存證號碼xxxxxx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8月18日存證信函)等
影本,陳情系爭管委會業已完成訴願人、案外人○○○、○○○、○
○○及○○○等 5人之罷免解職,惟訴願人拒絕移交系爭管委會印鑑
及會計帳簿等,經於110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逾7 日仍未辦理
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條規定,以110年 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9324號函(下稱110
年 9月2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以系爭管委會110年10月5日○○(110)字第1101005-1號函回復略以
,其任期未屆至何來拒絕移交之說等。
二、原處分機關再以110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8291號函(下稱1
10年10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請於文到10日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條規定辦理移交系爭管委員會印鑑及會計帳簿等,並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回復改善結果,屆
期未改善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經訴願人以110年1
0 月25日○○(110)字第1101025-1號函檢附民事起訴狀回復略以,
其罷免案業進入司法程序,移交印鑑及會計帳簿應俟判決結果再行處
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爰依
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0年10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
61034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原處分於110年11月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16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
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
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
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
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29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及第 4項規定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
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
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
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
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
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
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
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
內政部營建署99年12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93040705號函釋:「……
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
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29條第 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解任』係屬二事
,其『選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取得,而『解任』為管理委員會身分
之喪失,故『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又規約內之『解任』規定
,如對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罷免』方式已有明定,依規約之規
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故來函所陳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得否罷免主任委員乙節,依上開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6 違反事件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未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7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 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向法院提起罷免無效之訴,深怕影響社
區運作,業依原處分機關要求於110年10月14日函到10日內,在110年
10月25日下午提交系爭管委會印鑑予社區總幹事保管,惟未正式發函
通知,致原處分機關誤解訴願人拒不交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2月1日至111
年1月31日止,經○○住戶依系爭規約於110年8月2日罷免,由系爭管
委會副主任委員行使主任委員職務催告後,仍未辦理移交系爭管委會
印鑑及會計帳簿等之事實,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系爭管委會規
約、罷免案連署書、 110年8月2日公告照片、110年8月18日存證信函
、原處分機關110年 9月28日函及110年10月14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10年10月25日提交系爭管委會印鑑予社區總幹
事保管云云。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
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
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
前開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 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
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又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違反前開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
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內政部營建署99年12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93040705號函釋略
以,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如規約對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罷免
方式已有明定,依規約之規定。
(二)查系爭規約第33條約定:「主任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
任:……二、管理委員解職時之遞補(一)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
管理委員互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任期間,由副主任委
員行使主任委員職務。……」第34條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
會,並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大會、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對
外公文用印之社區大章當然保管人。……」本件訴願人經○○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罷免主任委員職務,有書面連署書及110年 8月2
日公告照片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業經罷免而解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
員職務,系爭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依系爭規約第33條、第34條之約定
於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任期間行使主任委員職務,乃以110年8月
18日存證信函催告其辦理印鑑、會計帳簿等移交事宜,訴願人拒絕
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0年 9月28日函及110年10月14日函請
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仍未依規定依限完成移交事宜。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解職未將印鑑及會計帳簿移交予新管理負責人
或新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並無
違誤。次據洽原處分機關表示,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已於 110年10月
25日提交系爭管委會印鑑予社區總幹事保管,然該社區總幹事為○
○管理服務人,並非屬上開規約第33條所定於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
選任期間得行使主任委員職務之副主任委員,更非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自非合法之
移交保管對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系爭違規情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期
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