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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83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19727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建造高約 3公尺,長
度約 2公尺之構造物(即落地窗,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 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97275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 110年10月2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
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
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二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
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
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所有建物陽臺內側設置之系爭構
造物,仍屬專有部分範圍,並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建物室內
通往陽臺之落地窗亦未拆除,更未增加室內使用面積;系爭構造物合
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本文規定之情形,應拍照列管,無
須查報拆除。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
,且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94建字第xxxx號建
造執照存根、9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原處分所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現場照片、違建查報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設於陽臺內側,並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
緣,亦未增加室內使用面積,合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規
定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4條、第5條及第10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
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該規則第 6條至
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2樓以上陽
臺加窗或 1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
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95年1月1
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二)查系爭建物領有94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95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系爭構造物應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復經洽據原處
分機關說明略以,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規定,2 樓以
上陽臺加窗,僅得設置於陽臺欄杆(或陽臺女兒牆)上方,尚不得
設置於其他處所,且陽臺外牆不得拆除。本件依系爭構造物現場照
片、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於陽臺內側增建系爭構造
物,並非設置於陽臺欄杆上方;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不符
上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所定應拍照列管之情形,且屬
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尚無
違誤。另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構造物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所定應拍照
列管之情形,且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已如前述,客觀上
業已明白足以確認,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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