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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86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0年10月21日W10-1
    101014-00014號、W10-1101014-00018號、W10-1101014-00054號、W10-11
    01014-00365號、110年10月25日W10-1101015-00016號、110年10月28日 W
    10-1101021-00305號、110年11月1日W10-1101028-00199號及110年11月 9
    日 W10-1101101-0056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
      處)就103年 11月14日研商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全棟鑑定結果之判定疑義會議之出
      席會議人員分別陳情略以:「……請求提供北市建築師公會回函,指
      摘○○○,○○○出席該會議,及持鑑定資格……」、「…… 103年
      11月14日會議……上開會議結論恐涉不當,請提供上開人員出席證明
      ……」經建管處分別以110年10月21日W10-1101014-00014號、W10-11
      01014-00018號、W10-1101014-0005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
      :「……本案本處前以110年9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6399號函
      復 103年11月14日會議出席之○建築師具有鑑定資格在案……」、「
      ……有關您反映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103年11月14日鑑定資格一事,本處說明如下:本案本處前以110年 9
      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6399號函復當日會議出席兩位○技師皆
      具有鑑定資格在案……」、「……有關您詢問○君、○君及○君代表
      ○君是否出席 103年11月14日會議一事,本處說明如下:本次會議本
      處邀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派員出席協助綜合評定鑑定報告,您所詢三位係邀請列席
      ,徵詢原鑑定報告相關內容,以協助三公會代表做成結論……」
    三、訴願人另於 110年10月14日向建管處陳情略以:「……台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2683600號開會通知單……
      請提供上開函……」、「……○○○技師,○○○技師,○○○建築
      師, 103年11月14日會議……貴處多次回復相關公會均函復證實上開
      人士均持鑑定資格,請提供該函號……」經建管處分別以110年10月2
      1日W10-1101014-00365號及110年10月25日W10-1101015-00016號單一
      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您於 110年10月18日臺北市議會提
      供該會議之會議紀錄,並同意本處與會人員翻拍,文件上已明確載有
      出席人員、主持人及記錄人員名單……」、「……經查 103年11月14
      日會議結果及出席人員本處已回復有案……」
    四、其間,訴願人於110年10月21日向建管處陳情略以:「……103年11月
      14日貴處無邀約本案關鍵鑑定建築師: 103(十六)鑑字第0023號報
      告書之○○○建築師及○○○建築師,請提供具體理由為何無邀約,
      及提供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02683
      600號開會通知單……」經建管處以110年10月28日W10-1101021-0030
      5 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本案建築物○○號1至5樓部
      分,前經所有權人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7月7日鑑定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偏低有安全疑慮,建議拆除重建後經本
      府公告列管。與○○號共同建造之○○號1至5樓部分經所有權人委託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03年1月3日鑑定結果,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鋼
      筋混凝土容許值,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拆除
      重建之判定基準,尚應辦理耐震力詳細評估。○○號1至5樓所有權人
      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8月13日辦理耐震力詳細評估,依據
      鑑定報告書結論及所附摘要彙整表……其鑑定結果之判定為『結構安
      全性可接受,符合耐震能力需求,無需進行額外之補強。』其中由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中僅有提出氯離子含量偏高,與所有
      鑑定報告中所提出之觀點均無二致,並無可爭議之處。惟同為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89年版本為『耐震能力偏低有安全
      疑慮……建議拆除重建』, 103年版本為『結構安全性可接受,符合
      耐震能力需求,無需進行額外之補強。』,此二結果相去甚遠,致所
      有權人權益及利害關係引發爭議,為綜合全定鑑定判定客觀意見,方
      邀請三公會委派資深專業鑑定人員,研商全棟鑑定結果之判定事宜…
      …」訴願人於 110年10月28日復就前開110年10月28日W10-1101021-0
      030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陳情略以:「……感謝貴處回覆,貴處提
      及僅 "○○號1至 5樓部分經所有權人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
      1月3日鑑定……惟103年11月14日會議紀錄之結論二,提及"確定整棟
      (含○○號及○○號)……無需補強,且貴處多次於公文涉謊稱○○
      號亦"委託"該鑑定,故○○號及○○號整棟皆僅需補強……敬請提供
      具體理由為何該會議結論含○○號,及具體理由何以○○號 2至5樓4
      戶不完整耐震鑑定……足以代表○○號整棟,推翻○○號1至5樓整棟
      鑑定?本人再次聲請,貴處再邀當日與會人員,重議本案……」經建
      管處以 110年11月1日W10-1101028-0019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
      略以:「……本案本處業以 W10-1101021-00305號案件回復有案……
      」
    五、訴願人復於110年11月1日就上開110年10月25日W10-1101015-00016號
      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向建管處陳情略以:「……本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46條,聲請下列事項,為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1.要求提供3大公
      會函,指摘○○○、○○○,○○○係出席下開會議人員2.要求提供
      貴處 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02683600號開會通知單3.依上
      開法第4項及本人110.10.21存證信函附件證據,要求更正103年11月1
      4日會議結論錯誤,更正案址○○號為拆除重建……」經建管處以110
      年11月9日W10-1101101-0056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
      …申請閱卷部分,本處業以W10-1101029-00011及W10-1101021-00301
      號,103年11月14日會議針對……本鑑定報告綜合評估部分,業以W10
      -1101021-00305號告知結果,至於分別列管部分,業以W10-1101025-
      00180號回復有案,不另贅述……」訴願人不服建管處110年10月21日
      W10-1101014-00014 號、W10-1101014-00018號、W10-1101014-00054
      號、W10-1101014-00365號、110年10月25日W10-1101015-00016號、1
      10年10月28日W10-1101021-00305號、110年11月1日W10-1101028-001
      99號及110年11月9日W10-1101101-0056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於1
      10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六、查建管處 110年10月21日W10-1101014-00014號、W10-1101014-00018
      號、W10-1101014-00054號、W10-1101014-00365號、110年10月25日W
      10-1101015-00016號、110年10月28日W10-1101021-00305號、110年1
      1月1日W10-1101028-00199號及110年11月9日W10-1101101-00564號單
      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
      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調閱本案諸文件、申請鑑定或准予交付鑑定及言詞
      辯論等節,經審酌無調查調閱、鑑定及言詞辯論之必要;至訴願人請
      求查處建管處涉違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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