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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96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0年10月25日W10-1
101018-00620號、W10-1101018-00583號、110年11月1日W10-1101025-001
77號、W10-1101025-00180號、110年11月2日W10-1101025-00395號單一陳
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8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
處)陳情略以:「……請求貴處成立專案即刻處理逾時22年本公安案
,協助協調使用中案址○○號1至3樓住戶,辦理加勁補強或拆建。」
經建管處以110年10月25日W10-1101018-00620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回復略以:「……本案經評定屬『須加勁補強』案件,衡諸一般法理
原則及人民對所承受之義務與責任,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自治條例並無就此類案件訂有處罰之規定,且本處已為上開建
物辦理多次現場說明會或協調會,敦促住戶協調重建或加勁補強……
」訴願人於同日另向建管處陳情略以:「……內政部98年 2月10日,
以台內營字第0980800309號令訂定發布: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
辦法第六條明文規定:『建築物經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者……(
市)政府應於建築物……張貼危險標誌,並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
人……依前項規定期限內辦理修繕、補強或拆除完竣,應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於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解除危險標誌。前項
補強文件,應檢具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簽證之補強設計圖、監造證明
,及營造業出具之竣工證明』」經建管處以110年10月25日W10-11010
18-00583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經查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建築物,經台端委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非88年 9月21日後氯離子含
量才超出國家標準;是以,本處業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列管在案……」
三、訴願人於110年10月23日再向建管處陳情略以:「……依貴處109.3.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3150號(附件)、110年1月26日府都建字第11
00090082 號、同年3月17日府授都建字第1100108042號復監察院函,
貴處均自承『……考量未加勁補強……使用上仍有一定風險……將以
行政執行法課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履行修繕之義務處分怠金。』、『
……惟為考量居住安全,本府援行政執行法規定……以維護自身安全
。』,惟至今貴處漠視自陳上開行政執行法第30條,敬請依法提出具
體理由,何以拒依法處罰使用中本案○○號1至 3樓?」經建管處以1
10年11月1日W10-1101025-00177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
……本府110年3月17日府授都建字第1100108042號函說明五:……臺
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經鑑定須
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
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
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並無就『須加勁補強
』建物課以處罰責任;惟為考量居住安全,本府援行政執行法規定,
課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作為義務,希冀建築物所有權人進行修繕……
本案經評定屬『須加勁補強』案件……上開自治條例並無就此類案件
訂有處罰之規定……」訴願人於 110年10月23日另向建管處陳情略以
:「……103.9.19該處自承89年鑑定符合"自治條例"(附件)卻於10
3.11.14 會議說明89年鑑定不符合規定,亦於104.5.14日函覆市議會
自承,第 3項說明"本案建物既經列屬"拆除重建"建物…(附件)。1
04.5.19稅捐處因都發局自承,搞錯○○號不是補強,是拆建(反駁1
03.11.14會議結論),故從減免50%房屋稅,回復原來免房屋稅(附
件)敬請依法提出具體理由,何以拒依法分開列管」經建管處以 110
年11月1日W10-1101025-00180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
…本案建物○○號及○○號為同一構造體,其結構設計亦為一體,且
本處於11 0年10月18日臺北市議會……會議上,已明確向您說明……
」
四、訴願人復於 110年10月24日向建管處陳情略以:「……貴處將上址從
拆除重建結論改為需補強,為貴處及同市府稅捐處均自承係拆除重建
,故無需負擔房屋稅(附件),實際與上址○○號(因只需補強,故
需付50%房屋稅),已為分開個體,又鑑定技師○○及○○○建築師
均表示○○號係拆建結論(附件),我方依法聲請將○○號據實列管
為拆建,敬請提供拒依法行政之具體理由!」經建管處以110年11月2
日W10-1101025-00395 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
事項第11點之規定,您所提供之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回復,
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訴願人不服建管處110年10月25日W10-11010
18-00620號、W10-1101018-00583號、110年11月1日W10-1101025-001
77號、W10-1101025-00180號、110年11月2日W10-1101025-00395號單
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於 110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
檢卷答辯。
五、查建管處 110年10月25日W10-1101018-00620號、W10-1101018-00583
號、110年11月1日W10-1101025-00177號、W10-1101025-00180號、11
0年11月 2日W10-1101025-0039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其內容僅係
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發生法
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六、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調閱本案諸文件、申請鑑定或准予交付鑑定及言詞
辯論等節,經審酌無調查調閱、鑑定及言詞辯論之必要;至訴願人請
求查處建管處涉違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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