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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95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0年11月10日W10-1
    101103-00212號及110年11月16日W10-1101115-0039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
    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日陳情反映「……北市○○○路○○段○
      ○巷○○號1至 3樓使用中,逾6年府限,拒依法加勁補強……請依行
      政執行法第30條開罰,維護公安」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以110年11月10日W10-1101103-00212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
      復略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您所提陳情事由,機關已多
      次處理並回復,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訴願人於 110年11月14日向
      建管處陳情略以:「內政部災害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明文規定:『建築物經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損害區域適當位置,張貼
      危險標誌,並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建
      築物修繕、補強或拆除;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有危害公共安全者,
      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本人暨上址○○號所有權人依
      法聲請:貴處依該法之逾期未改善,張貼危險標誌,依建築法第八十
      一條規定辦理。」經建管處以110年11月16日W10-1101115-00395號單
      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查『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
      辦法』第六條規定(略以)『建築物經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損害區域適當位置,
      張貼危險標誌……』,本案本府業於921地震受損建物標示為『黃單-
      需注意』建築物,並非張貼『紅標-危險』。次查建築法第81條第1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
      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標的物於89年7月4日(僅鑑定
      ○○號)之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二)(略以):1.因鑑定標的物房
      屋混凝土有高氯離子含量……建議拆除重建,以維護公共安全。2.因
      鑑定標的物房屋與鄰房建物○○號係共建造……建議政府主管機關另
      函通知所有權人依『需注意』建築物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其中並無提及鑑定標的物已達建築法第81條所稱之『傾頹或朽壞而
      有危害公共安全』,且鑑定報告亦無提出該建物應依『危險』建築物
      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建管處110年11月10日W10-1101103
      -00212號及110年11月16日W10-1101115-0039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於110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110年11月10日W10-1101103-00212號及110年11月16日W10-1
      101115-0039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調閱本案諸文件、申請鑑定或准予交付鑑定及言詞
      辯論等節,經審酌無調查調閱、鑑定及言詞辯論之必要;至訴願人請
      求查處建管處涉違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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