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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95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4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11060599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民
國(下同) 110年10月18日委託訴願代理人檢具原處分機關檔案閱卷申請
書(下稱 110年10月1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02683600號 內容同
年月14日上午十時之開會通知單」、「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3年11月
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64523300號函:會議簽名簽到簿正本內容103/11/
14會議出席人員簽名簽到簿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7月1日
府都建字第 09813336600號 內容 ○議員○○書面質詢」、「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 102年7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235112200號」、「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110年9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6399號函之相關公會函及北
市建築師公會確認係○○○函」等5項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 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599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代理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調閱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及○○
號建築物相關資料一案,請查照。說明:……二、旨揭案址涉本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相關會議記錄,隨函檢送供參(如附件)。……」並以原
處分檢送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02683600號開會通
知單、103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64523300號函及所附 103年11月
14日研商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列管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全棟鑑定結果之判定疑義會議紀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10年
4月19日110(十七)鑑字第0912號函影本等文件予訴願代理人。嗣原處分
機關另以 11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63211號函(下稱 110年12
月14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七、本府98年7月1日府都建
字第 09813336600號函、102年7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235112200號函、110
年 9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6339號函(按:為1106106399之誤繕)
業已函送臺端在案,再次檢送抄本一份(如附件)……」並檢送前開文件
予訴願人。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0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
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
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9條
第 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2項前段規定:「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
為原則。」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
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拒絕提供訴願人申請之 103年11月18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64523300號函之會議簽名簽到簿正本、98年7月
1日府都建字第09813336600號函、102年7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235112
200號函。
三、查訴願人以 110年10月1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事實
欄所述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及 110年12月14日函回復並檢送
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之文件影本,有 110年10月18日申請書、原處
分、110年12月14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拒絕提供其申請之 103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10364523300號函之會議簽名簽到簿正本、98年7月 1日府都建
字第09813336600號函、102年7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235112200號函云
云。按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2項前段規定,檔案應用,以提供複
製品為原則。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影印事實欄所述文件
,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說明,並檢送上開103年11月5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0302683600號開會通知單、103年11月14日會議簽名簽到簿
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10年4月19日110(十七)鑑字第0912號函等文
件影本予訴願代理人;嗣後另以 110年12月14日函檢送本府98年7月1
日府都建字第09813336600號、102年7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235112200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6399號函等影
本予訴願人在案;是關於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之文件,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原處分及 110年12月14日函檢送上開文件影本提供在案。訴願
主張,尚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本府調查,向原處分機關調閱本案諸文件、申請鑑定或
准予交付鑑定及言詞辯論等節,經審酌無調查調閱、鑑定及言詞辯論
之必要;至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屢次涉違遭檢調查辦起訴判刑,請求
查處原處分機關涉違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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