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二字第11061094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1543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且未提報
      完成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5438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
      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9
      233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