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二字第11061088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0年
    10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8868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5條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
      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
      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4條第1項
      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第 7
      條第 1項規定:「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九 其他事項。」第 9條
      第 3項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都發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0年5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1
      03045468號公告(下110年5月24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及
      ○○社會住宅受理申請承租。……公告事項:……二、租賃對象之申
      請條件及資格……五、租賃程序:……(五)書面審查與審查結果通
      知: 1、……在地區里……採先抽籤決定資格審查順序後,再由審查
      合格者依序配租。……(六)選屋配屋作業:各社區……『在地區里
      』……經公開抽籤決定資格審查順位……合格者另函通知依序辦理選
      屋作業……(七)繳款簽約公證:…… 2、申請人應於本局所定期日
      辦理簽約及公證,未於通知期日到場辦理簽約及公證者,取消其承租
      權。……」
    二、訴願人向都發局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申請房型:在地區里身
      分一房型),經都發局審查符合承租資格,乃以民國(下同)110年8
      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72034號函(下稱110年8月23日函)通知其
      辦理選屋作業,經訴願人選屋;嗣都發局以110年9月24日北市都服字
      第1103082705號函(下稱110年9月24日函)通知其於110年10月8日辦
      理簽約公證事宜,惟簽約當日訴願人未到場,且未申請延期簽約,都
      發局乃依 110年5月24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五、(七)規定,以110年10
      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886871號函(下稱110年10月13日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臺端申請本市○○社會住宅,因逾期未辦理簽約
      公證事宜,註銷臺端承租權……。」訴願人不服 110年10月13日函,
      於110年11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11月30日補具訴
      願書, 110年1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為保障市民居住權益,使全體市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
      尊嚴之居住環境,興辦○○社會住宅,並以110年5月24日公告○○及
      ○○社會住宅受理申請承租,經有意願之承租人檢具申請文件向都發
      局申請,經都發局審查合格後,再由審查合格者依序配租,並辦理簽
      約及公證。本件訴願人經都發局審查符合承租資格,以110年8月23日
      函通知其辦理選屋作業等,經訴願人選屋後,都發局復以110年9月24
      日函通知其辦理簽約公證在案;嗣因訴願人未於簽約公證當日到場,
      亦未申請延期簽約,都發局乃以 110年10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說明上
      開情事,註銷其承租權。而此屬締結契約前所為之準備行為,係基於
      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