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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二字第11061089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0年11月23日W10-1
    101115-00119號、W10-1101115-00338號、110年11月30日W10-1101115-00
    119 號、W10-1101115-00338號、W10-1101123-00183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
    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15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
      處)陳情略以:「……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前陽台再次外推……對該結構安全有不良影響,危害建物公安……
      」、「……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後陽台外
      推……對該結構安全有不良影響,危害建物公安……」經建管處以11
      0年11月23日W10-1101115-00119號、 W10-1101115-00338號單一陳情
      系統回復信回復同一內容略以:「……有關您反映案址涉及違建情事
      一事,因案件需要派員現場勘查並調閱相關檔案資料了解,本處已錄
      案並派員積極處理中,俟詳細查明實際情形後,回復本案之處理情形
      ……」
    三、嗣建管處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後,另以110年11月30日W10-1101115-001
      19號、 W10-1101115-00338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
      一、『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
      違建或既存違建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
      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84年1月1日以後及施
      工中之新違建,則當依上述規定予以查報。二、有關反映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樓前陽台涉及違建乙案,經查案址
      前於108年9月24日拆除結案,復經現場勘查,現況與檔案照片大致相
      符且尚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9條之規定,本處將持續
      予以拍照存證辦理,俟有新事證當依規定查處。……」、「……二、
      有關您反映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後陽台涉
      及違建乙案,案址經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3年航空照片圖顯
      示違建位置受建物遮蔽無法辨識,復派員至現場勘查,現況材質非屬
      新穎且無施工中之情事,與本處 108年12月27日之檔案照片尚符,本
      處持續予以拍照存證辦理,俟有新事證當依規定查處。三、另有關本
      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及○○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相關疑義,案址建物經○○○君(○○號○○至○○樓所有權人)
      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號○○至○○層結構安全鑑定,89
      年7月4日以北土技第 xxxxxxx號鑑定報告書:『鋼筋混凝土樓版嚴重
      損壞,經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結果,混凝土高氯離子含量過高,抗壓強
      度不足,有安全顧慮,建議拆除重建,以維護公共安全。』。惟該址
      仍有○○號○○至○○層,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3年1月3日103(十
      六)鑑字第xxxx號鑑定報告書『尚應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復經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 8月13日北土技字第xxxxxxxxxxx號鑑定報
      告書『研判鑑定物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疑慮,且混凝土強度
      不佳,惟無混凝土中性化疑慮,其耐震能力大於耐震設計規範之要求
      ,無需進行額外之結構補強。』是以,對照 103年之耐震能力詳細評
      估結果與89年鑑定結論相對懸殊,為減免爭議,本府認有再釐清必要
      ,爰於 103年11月14日邀集本市建築師、土木及結構技師三公會協助
      檢視該等鑑定報告內容合理性及請原鑑定技師出席說明,並做成會議
      結論:『三公會代表及鑑定技師,確認全棟(含○○號及○○號)結
      構安全性可接受,尚無需進行額外之結構補強。惟系爭建築物雖梁柱
      無受損,但部分室內樓板(平頂)有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現象,待
      修復補強,故整體研判應屬『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
    四、訴願人復於 110年11月23日向建管處陳情略以:「……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至○○樓,逾6年府限110.04.12,
      未依法補強……」經建管處以110年11月30日W10-1101123-00183號單
      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及○○號建物經鑑定屬『可加勁補強』之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處分一事,本處說明如下:本案本處前以 W10-11011
      25-00177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建管處110年11月23日W10-11011
      15-00119號、W10-1101115-00338號、110年11月30日W10-1101115-00
      119號、W10-1101115-00338號、 W10-1101123-00183號單一陳情系統
      回復信,於110年12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五、查建管處 110年11月23日W10-1101115-00119號、W10-1101115-00338
      號、110年11月30日W10-1101115-00119號、W10-1101115-00338號、W
      10-1101123-00183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六、另訴願人申請本府調查調閱本案諸文件及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
      無調查調閱文件及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訴願人請求查處建管處涉違
      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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