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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二字第11061091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0年11月
    12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9885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5條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
      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
      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4條第1項
      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第 7
      條第 1項規定:「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九 其他事項。」第 9條
      第 3項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都發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0年7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1
      03063834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26日公告):「……公告事項:一、
      更正本局110年7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60910號公告之『本市○○
      社會住宅戶受理申請承租』。……三、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
      …(二)…… 5、○○出租國宅戶:申請人本人須為○○出租國宅現
      承租戶本人。……七、租賃程序……(五)書面審查與審查結果通知
      : 1、○○出租國宅戶……者,採先抽決定資格審查順序後,再由審
      查合格者依序配租。……(七)繳款簽約公證……(八)連帶保證人
      :…… 3、與本府存有債務關係,尚未清償完竣者,不得承租社會住
      宅,亦不得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同一人擔任保證人不得逾 5件。……
      」
    二、訴願人以○○國宅現住戶身分向都發局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
      收件序號:110A057IM00060),經都發局審查符合承租資格,且訴願
      人積欠該局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 7,833元,尚未清償完竣,乃以
      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89356號函(下稱 1
      10年10月21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承租本市
      ○○社會住宅後續簽約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
      臺端尚積欠本局20萬7,833元,按本局110年 7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1
      03063834號公告第7點第8項第 3款:『與本府存有債務關係,尚未清
      償完竣者,不得承租社會住宅……。』,請於110年11月1日前清償完
      竣,俾利本局辦理簽約公證相關事宜,逾期未清償完竣,本局將取消
      臺端承租權。」嗣訴願人因逾期未清償債務,都發局乃以110年11月1
      2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98859號函(下稱110年11月12日函)通知訴願
      人取消承租權在案。訴願人不服110年11月12日函,於110年12月 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為保障市民居住權益,使全體市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
      尊嚴之居住環境,興辦○○社會住宅,並以110年7月26日公告○○社
      會住宅受理申請承租,經有意願之承租人檢具申請文件,向都發局申
      請,經都發局審查合格後依序配租,並辦理繳款、簽約及公證。本件
      訴願人經都發局審查符合承租資格,且積欠該局債務20萬 7,833元,
      尚未清償完竣,乃以 110年10月21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0年11月1日前
      清償完竣,俾利辦理後續簽約公證相關事宜等;嗣因訴願人逾期未清
      償債務,都發局乃認其無承租意願,以 110年11月12日函通知訴願人
      說明上開情事,取消其承租權。而此屬締結契約前所為之準備行為,
      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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